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7號原告 孫振文 被告 孫秀鳳 被告 林文憲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8,000元。惟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部分,未提出建物交易價額,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建物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併加計7,48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
二、如未能提出建物交易價額,因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其價額為1,650,000;另加計7,488,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3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1,486元。
三、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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