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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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號原告 周建瓴 被告 謝杰 紘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1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 謝杰紘 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刑事簡易判決而終結訴訟程序,有上開簡易判決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卻遲至112年1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日期可查,且本件亦尚未經提起上訴。是以,原告既於上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