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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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813號
原 告 林其順
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冠程
被 告 郭田中
訴訟代理人 陳靜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
支票),系爭支票係因屆期經執票人提示請求付款遭退票後
,訴外人即被告之女 郭惠菁 向原告取款取回後交付原告,被
告迄未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金勝汽車材料行
,並非簽發交付原告,系爭支票屆期時,因被告在監執行中
,被告之女郭惠菁乃以自己之金錢取回系爭支票,系爭支票
取回後,原告說要幫忙保管系爭支票,因郭惠菁當時與原告
合夥經營砂石行,甚為信賴原告,故而郭惠菁依原告之提議
將系爭支票交原告保管,不知為何原告對被告提告主張票據
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迄未獲付款,及原告
係於系爭支票經第三人提示請求付款遭退票後,方經由郭惠
菁而取得系爭支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
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
台上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
之效力」,故已為付款提示後之支票債權讓與,亦具有權利
移轉之效力,得將讓與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受讓
人(被背書人或執票人),其與遭拒絕付款前之票據轉讓不
同者,在於受讓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同法第13條前
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保護,即票據債務人得以
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本件原告固於系爭
支票遭拒絕付款後始受讓取得系爭支票,然原告仍得基於系
爭支票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且於系
爭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性質無礙,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甚明,而被告並未主張其對原告有何得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得對抗原告前手之事由存在,僅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為抗辯,已不足採。況被告雖抗辯原告僅係受郭惠
菁之託而保管系爭支票,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信;另參諸依被告
所述,郭惠菁為與原告合夥經營砂石行之人,郭惠菁既有與
原告合夥經營砂石行之能力,焉有無法自行保管系爭支票之
理,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有悖,洵不足採。
㈢基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
款124,000元,並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請求自98年12月1
日(即系爭支票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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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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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郭田中│98年11月30│98年11月30│48,000元│日盛銀行北│00000000│CC0000000│
│││日│日││台中分行│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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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郭田中│98年11月30│98年11月30│31,000元│同上│同上│CC0000000│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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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郭田中│98年11月30│98年11月30│45,000元│同上│同上│CC0000000│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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