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1481號
原 告 王琇誼
被 告 郭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148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9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42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4即新台幣4
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1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營業小客車司機,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8日上
午9時2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16之6號前,搭載原
告至台北市○○路與仁愛路口,因原告下車時將其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遺忘
在車上,未攜帶下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原告事後致電詢問手機去處時,隱瞞其拾得上開手機後,
旋將上開手機典當至台北縣永和市○○路上某手機行,而
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調閱原告手機門號使用基地臺之移動
位置,而查悉上情。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
,茲臚列如下:
⑴手機費用:原告遺失手機係於98年1月購買,當時售價
為新台幣(下同)13750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遺失之手機內存有女兒剛出生至5個
月的珍貴照片,因被告之行為而失去女兒照片,受有精神
損害,故欲請求精神慰撫金5120元。
⑶電話費:原告於99年2月28日報案後,多次以手機與警
方聯繫詢問辦案進度,進而支出100元之電話通訊費用。
⑷請假出庭之工作損失:原告於99年11月4日出庭,請假3
小時,計有工作損失約600元。
⑸交通費用:原告於99年2月28日遺失當日搭乘計程車至
永和報案。又於99年11月4日自辦公地點地點搭乘計程車
至法院出庭,支出交通費用共430元。
以上共計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
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偵緝字第68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為證。
三、本件被告主張之事實,案經原告告訴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4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本人所
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確定在卷可稽。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主張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手機費用13750元:原告主張其遺失手機係於98年1月購買
,當時售價為13750元,故欲向被告請求手機費用13750元
。惟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
規定,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原告
之手機自98年1月2日購入,迄損害發生日99年2月28日止
,實際使用期日為1年1月又26日,不滿一個者以月計,則
原告之手機使用年數已達1年2月,故系爭手機折舊後之餘
額為8142元【計算式:13750×369/1000=5074,000000
0000=8676,8676×369/1000X2/12=534,0000000000
0000=814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因此原告主張被告
給付手機費用8142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5120元:原告主張因前開侵害而失去女兒出生
至5個月的珍貴照片,而受有精神損害。經查,本件原告
所受者為手機受損之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財產上之損害並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因此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5120元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電話費用100元:原告主張因前開侵害於報案後多次與警
方聯繫詢問辦案進度,而支出電話費用100元,惟原告支
出電話費用100元之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
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工作損失600元:原告主張因前開侵害於99年11月4日出庭
,請假3小時,以1時200元計算,3時共計600元等語。經
查,原告因至法院開庭請假之工作損失,難謂與本件被告
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有損失,亦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交通費用430元:另有關原告主張因前開侵害於99年2月28
日至永和派出所報案,又於99年11月4日至板橋地方法院
出庭,支出交通費用430元部分,因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
出與被告侵權行為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