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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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郭金樹
被   告  伍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柒佰伍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6日晚間11時許,駕駛訴外
柯豫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新北市○
○區○○路關渡橋下方往淡水方向,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煞避不及追撞同向前方,由原
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甲
 車後車尾因而受損,經估價必要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22,496元(其中工資為14,656元,零件為7,840元),另甲
車進廠送修至修復完畢為止,預估共4日無法駕駛甲車營業
,以原告每日營業額1,486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5,944
元,甲車雖尚未修復完畢,然被告仍應賠償甲車因毀損所減
少之全部價額及日後送修期間原告所受營業損失,為此,爰
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28,440元(22,4
96+5,944=28,440)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估價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均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公務電話紀
錄簿、現場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符,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100年8月29日收受合法通知,有送達
證書1件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0年8月23日北市警
投分戶字第10031802000號查覆被告居住事實函在卷足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
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
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
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
?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
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
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
(一)甲車因本次車損所減少之價額,參照上開決議及判決要旨
,自得以修復費用22,496元為估定之標準,且此修復費用
不以實際支出為限。
(二)甲車於92年12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
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經估
價所需修復費用為22,496元(其中工資為14,656元,零件
為7,840元),此有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均影本為證,應認
係真正。
(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
算,甲車於100年7月16日碰撞受損,其折舊年數為7年又8
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
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即耐用年數4年之
物,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過該資產成本十分之九,
故已逾耐用年數之客貨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
分之十之殘值。甲車自領照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
逾耐用年數,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7,840元,
扣除折舊後應為784元(7,840-7,058=782,已低於
新品價值7,840元之十分之一,逕以新品價值十分之一即
784元為未折減餘額),加上工資14,656元,甲車之修理
費用應以15,440元為必要。
五、又查,甲車預計進廠修車必要天數共計4日,有估價單1件
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宗第7頁),應堪認定;而2000CC以
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99年10月8日北市計客字第99318號函附卷
足佐,故原告以每日營收1,486元計算,請求因甲車受損送
修4日期間所受營業損失5,944元(1,486X4=5,944),
亦於法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1,384元(15,440+5,944=21,384),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75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7,840X0.438=3,434
第二年折舊金額:(7,840-3,434)X0.438=1,930
第三年折舊金額:(7,840-3,434-1,930)X0.438=1,084
第四年折舊金額:(7,840-3,434-1,930-1,084)X0.438=
610
因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故第四年以後不再計入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
:3,434+1,930+1,084+610=7,05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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