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   告  郭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基台有限公司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自民
國97年11月8日起,至98年11月8日止。嗣98年9月4日下
午3時許,訴外人 賴偉鵬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台二線33.3公里與北21線路口處,與酒醉駕車之被
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該機車後
座乘客 吳金尖 受傷,原告已依強制責任保險法賠付被害人吳
金尖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3,773元,被告酒醉駕車,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1項2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上揭法律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7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伊為被害人吳金尖之配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並無代位求償權利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醫療單據及強制汽車
保險理賠計算書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
照片、調查筆錄及酒精測定紀錄表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屬真實。
四、按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即
現行第29條),係規定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
人」求償,現行同法第29條則修正為,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比較
法條修正內容,可知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保
險人得代位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之對象,係以「被保險人」
為限,已排除被保險人以外之加害人。查本件被告係騎乘他
保險人承保之機車肇事,並非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汽車
,此為原告所自承,當非原告之被保險人甚明,準此,原告
依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
上述理賠金額,自屬於法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3,7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毓絹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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