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二
國民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九三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有毆打告訴人即其母親乙○○○,但事後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為此提起上訴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涉有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而其於本院調查中供述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之事實,除經告訴人到庭供認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外,被告在本院並未就其被訴傷害事實,另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是被告之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事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足證被告顯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犯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係屬母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其母親即告訴人實施右揭傷害行為,核其所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是本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在上開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蔡志宏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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