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3號抗告人 周承葳 相對人 楊翔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與相對人間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之履行,而系爭和解成立之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6日,並約定抗告人應於同年2月起每月5日發薪日前履行各期之給付,是相對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11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顯有違誤。再者,系爭和解係以分期給付為履行方式,抗告人自113年2月起迄今均定期匯款無違約之情事,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於原因關係即有瑕疵,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本票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若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曾提示票據,則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甚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票據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固辯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和解之履行,而系爭和解之分期履行日係自113年2月5日開始,尚晚於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即113年1月11日),故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顯然有誤等語,惟系爭和解與系爭本票爰屬不同之法律關係,縱系爭和解所載之履行日晚於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亦不等同於相對人未於其主張之提示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所辯自無足取。至抗告人另抗辯其已依系爭和解履行,故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於原因關係即有瑕疵之抗告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儭華
法官韓靜宜法官趙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13年1月6日2,500,000元未記載CH47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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