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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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錦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張錦勝之母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鄰居 馮東郎 住處前,與馮東郎因細故發生爭執。張錦勝見狀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棍作勢毆打及推擠馮東郎(
未成傷),張錦勝旋遭其父拉走,然因馮東郎與張錦勝雙親繼續爭執,張錦勝見狀,即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持鐵棍作勢毆打馮東郎,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馮東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張錦勝為其父攔阻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拉扯
馮東郎上址住處前之水管軟管,致連接該軟管之塑膠水管斷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馮東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錦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東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檔案及畫面翻拍照片。
㈣水管斷裂照片。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71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8頁),惟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見本院易卷第23至2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恐嚇告訴人
之行為,行為態樣類似,恐嚇對象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鄰
里糾紛,竟持鐵棍作勢毆打及推擠以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又拉扯而損壞告訴人所有之塑膠水管,使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對告訴人已有恐嚇及毀損之前案紀錄,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非佳,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損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400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71號卷第24、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鐵棍,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
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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