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7號原告 劉凱怡 被告 陳志軒
甘謹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軒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另由被告甘謹瑄擔任被告陳志軒之連帶保證人,詎料清償期屆至,被告陳志軒仍未清償分文,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以資佐證
(宜訴卷第11頁),另被告甘謹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述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志軒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陳志軒於111年11月15日之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分文,並由被告甘謹瑄擔任被告陳志軒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借款及利息之責。又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利率,原告及被告陳志軒所簽立之借據並未另為約定,是自應以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算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鄭子文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佩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