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渼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05號、112年度偵字第8765號、112年度偵字第98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苗金 簡字第2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揆諸上開同一案件由最先繫屬之有管轄權法院審判之旨,於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況時,最先繫屬之有管轄權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苟檢察官再就其中一部之事實對亦有管轄權之他法院提起公訴,自屬重複起訴,後受訴法院自不能重複審判,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黃渼淳前因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 李孝承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儲值至MaiCoin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移轉至其他虛擬錢包內,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據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201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0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苗金簡卷第13、21至25頁)。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同樣將本案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 朱翊瑄 、 陳韋霖 、被害人 張家琦 受騙而儲值至MaiCoin帳戶內,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案行為同一(被告提供MaiCoin帳戶及告訴人等儲值時間均相近),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公訴人再就已起訴並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同一事實於同年9月23日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11月24日繫屬本院,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05號112年度偵字第8765號112年度偵字第9896號被告黃渼淳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居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渼淳明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份子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將其以個人年籍資料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會員帳號(用戶名稱為「黃渼淳」,下稱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以幫助該詐騙份子遂行犯行。嗣該詐騙份子取得前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份子指示以刷條碼方式付費至本案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內,繳入之款項即購得附表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並再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翊瑄、陳韋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渼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朱翊瑄、陳韋霖及被害人張家琦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有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超商刷條碼繳費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此外,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若其於審理中坦承犯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朱翊瑄111年11月21日在IG上登載不實投資廣告,朱翊瑄瀏覽後,遂透過LINE,向朱翊瑄佯稱可註冊「DEFI」投資網站成為會員,再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股票基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朱翊瑄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6日13時58分許,至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憑條碼(該條碼「021126C9Z0089L01」即因操作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產生)付費之方式,繳款2萬元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內,繳入之款項即購得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627個,並再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111年11月26日13時58分2萬元2告訴人陳韋霖111年11月11日在臉書上登載不實投資廣告,陳韋霖瀏覽後,遂透過LINE,結識暱稱「勝券在握」,「勝券在握」向陳韋霖佯稱可加入「Rich客服中心」投資網站成為好友,再依指示匯款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韋霖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6日19時51分許,至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以憑條碼(該條碼「021126C9Z008CP01」即因操作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產生)付費之方式,繳款1萬元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內,繳入之款項即購得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313個,並再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111年11月26日19時51分1萬元3被害人張家琦111年11月14日在臉書上登載不實投資廣告,張家琦瀏覽後,遂透過LINE,結識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向張家琦佯稱可登入「MOXICGlobal」投資網站,再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家琦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7日20時51分許,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以憑條碼(該條碼「021127C9Z008GW01」即因操作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產生)付費之方式,繳款1萬元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內,繳入之款項即購得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313個,並再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111年11月27日20時51分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