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19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
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夾壹
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之後應補充記載「明
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應補充「復有經濟部智慧財
產權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路易登威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
定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夾一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
八十二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爰依
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
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