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49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499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萬參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
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延滯利
息。被告自領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10月
11日為止,累計金額為204,415元(其中消費款203,074元、
循環利息、違約金1,341元),故依據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2,210元(即裁
判費2,21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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