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951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證據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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