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1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94年3月21日起至9
7年3月2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
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
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96年2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
期,計尚欠本金190,951元及自96年2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
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