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76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救急現金卡),於92年9月29日起至95年4月11日止,動用
該卡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按雙方簽訂契約第
6條約定,被告應於95年5月16日繳付應繳金額223579元,詎
竟未依約給付,其積欠金額計算如下:
⑴本金:219635元。
⑵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息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①繳款期限前未收取之利息共3844元(95年4月12日
起至同年5月16日止之利息);②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5年
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19635元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
⑶帳務管理費共100元:依契約第4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
須繳納100元。
又按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總計尚欠219635元、已計未收利息
3844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223579元。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影本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等資料為證,核無
不合,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