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偵字第一0一三、一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現已修正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現已修正為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其上開等罪之最重本刑各均為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致前揭期間停止進行。惟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經過前揭追訴權時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年後,停止原因消滅,時效繼續進行(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
號解釋),是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淑珍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