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行伍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底左右起,竊佔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座落彰化縣○○鎮○○段○○○○號約一百七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其上以鋼管、鋼骨、鐵皮等材料搭蓋鐵皮屋以經營早點、麵攤生意。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台糖公司溪湖廠土地股股長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台糖公司溪湖廠土地股股長丙○○於警訊中,及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上開土地確屬台糖公司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被告並於該土地上以鋼管、鋼骨、鐵皮等材料搭蓋鐵皮屋以經營早點、麵攤生意,亦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佔之時間、未將鐵皮屋拆除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