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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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好運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童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複代理人 董怡辰 律師被告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瑞堯 訴訟代理人 莊典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萬7352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7年9月13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富有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間,
曾約定由被告公司購買富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其引擎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058-FM等兩輛大客車;雙方並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3日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由車輛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公司將該兩輛大客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富有公司。其動產抵押設定期間原自97年1月23日至102年1月25日,嗣於99年5月14日由富有公司將該債權移轉予第三人 蔡琇如 ,並於99年8月11日再由蔡琇如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公司,是以原告公司自102年1月25日起,每年均就系爭車輛申請延長登記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又富有公司係因其對原告公司負有債務關係,迺將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合作案交由原告公司接續進行,故兩造先於98年9月15日簽訂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見原證2),約定含車牌號碼000-00在內(註:經比對該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與原車牌號碼為000-00之引擎號碼一致,故車牌號碼000-00嗣後變更為513-FQ)等13輛大客車,每台車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其餘分期款211萬7352元係分60期每期3萬5289.2元,故車輛總價金為221萬7352元(即100,000+2,117,352=2,217,352),並約定其中5輛自99年12月10日起開始分期,且於價金清償完畢前仍設定車輛抵押權予原告所指定之人。
㈡兩造至98年11月1日再次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
原證3),用以表明原告公司同意接受前被告公司與富有公司之合作協議,並以系爭協議書取代被告與富有公司間前於98年9月15日所另行簽訂之合約,由原告公司承接富有公司之地位繼續與被告公司合作。系爭協議書約定確認包含513-FQ在內等13輛大客車,已由富有公司於98年9月15日以每輛211萬7352元之價金出售予被告公司,每台頭期款均為10萬元,而分期付款部分,其中8輛於98年10月15日至103年9月15日止,共分60期,每期3萬5289.2元;另5輛於99年12月10日至104年11月10日止,共分60期,每期3萬5289.2元;故總計每輛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211萬7352元,且被告公司於價金清償完畢前,仍應設定車輛抵押權予原告公司所指定之人。惟被告不僅未付系爭車輛之頭期款10萬元,亦未依約分60期、每期支付3萬5289.2元予原告公司,則原告公司對於系爭車輛總價211萬7352元之債權,均未獲被告公司清償。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1萬7352元及自前開最後分期末日之翌日即104年11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1萬7352元,及自104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經查,由系爭協議書約定可知,兩造確認包含513-FQ在內等
13輛大客車,已由富有公司於98年9月15日以每輛211萬7352元之價金出售予被告公司,每台頭期款均為10萬元,而分期付款部分,其中8輛於98年10月15日至103年9月15日止,共分60期,每期3萬5289.2元;另5輛於99年12月10日至104年11月10日止,共分60期,每期3萬5289.2元;故總計每輛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211萬7352元,且被告公司於價金清償完畢前,仍應設定車輛抵押權予原告公司所指定之人。惟被告不僅未付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頭期款10萬元,亦未依約分60期、每期支付3萬5289.2元予原告公司,則原告公司對於系爭車輛總價211萬7352元之債權,均未獲被告公司清償甚明。
㈡兩造於101年5月16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8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中成立和解,該和解筆錄內容未包含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購車款:
⒈被告前對原告另提塗銷動產抵押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2250號),請求塗銷原告對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利登記,並於該事件中主張系爭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擔保債權,業經兩造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8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中達成和解,是以系爭車輛所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早已因兩造和解而清償完畢,兩造就系爭車輛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依據系爭協議書,兩造均認分別97年1月14日、97年2月15日係由被告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52-FM、055-FM、056-FM等4輛大客車,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被告於98年9月15日分期購買029-FM、053-FM、058-FM、059-FM、060-FM、065-FM、066-FM、067-FM、069-FM、071-FH、073-FM、077-FM及系爭車輛等13輛大客車,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另2U-598、2U-599、2U-600、078-FM、080-FM等5輛大客車係由原告實際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又依兩造與訴外人 陳映竹 於101年5月16日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8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和解筆錄「三、」(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三)之記載內容,可知尚有車牌號碼000-00、059-FM、060-FM、067-FM、069-FM、071-FH、077-FM及系爭車輛等8輛大客車,未記載於和解筆錄之塗銷動產抵押權範圍內。然此實係因兩造於和解時確認再三之結果,而係刻意排除系爭車輛,況且被告公司現法定代理人即為前揭和解當時之該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不能於事隔多年後,方反於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主張系爭車輛業由兩造成立前揭和解範圍所及。
⒉兩造於98年9月15日簽訂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見原證
2),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原告應將其所擁有而登記於被告名義之029-FM、053-FM、058-FM、059-FM、060-FM、065-FM、066-FM、067-FM、069-FM、071-FH、073-
FM、077-FM、513-FQ在內等13台大客車,以每台價金180萬元,出售予被告,每台頭期款各為10萬元,其餘每台價金170萬元,採分期付款,總計每台車輛應給付原告211萬7352元,於價金清償完畢前,仍設定車輛抵押權予原告所指定之人(或公司),被告則簽具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本票,以為買賣價金付款之擔保。兩造復於98年11月1日簽訂協議書(見原證3),重申「原登記於被告名義之含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在內等13台大客車,係由富有公司於98年9月15日出售予被告,約定以每台價金180萬元,每台頭期款各為10萬元,其餘每台價金170萬元,採分期付款,雙方同意是項買賣富有公司之出賣人地位由原告承接,雙方並確認分期給付價金之方式為:其中8台車輛於98年10月15日起,以每期3萬5289.2元至103年9月15日止,共分60期,另5台車輛之價金分期,自99年12月10日開始分期,每期為3萬5289.2元,至104年11月10日止,共分60期,總計每台車輛應給付原告211萬7352元,且於價金清償完畢前,仍設定車輛抵押權予原告所指定之人(或公司),且被告應簽具如系爭協議附件之本票交予原告,以為買賣價金付款之擔保」乙節不爭執。
⒊再者,兩造亦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178號確認買
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給付原告1650萬元後,原告應於和解成立後1個月內將029-FM、051-F
M、052-FM、053-FM、055-FM、056-FM、065-FM、066-FM、078-FM、080-FM、073-FM、2U-598、2U-599、2U-600之營業大客車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予以塗銷,而因系爭車輛不在上開訴訟上和解所約定動產抵押權予以塗銷範圍內,故被告遂於106年7月7日向本院訴請塗銷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嗣106年11月30日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請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兩造於107年3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8號塗銷動產抵押登記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願就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抵押登記塗銷」乙節亦不爭執。
⒋然細觀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其判決理由
已認定被告主張業已清償債務,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且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業已滅失為由,訴請原告就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抵押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一認定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及兩造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㈢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既不在兩造先前訴訟上和解之和
解筆錄所約定動產抵押權予以塗銷範圍內,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肯認在案,則被告空言主張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178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之和解筆錄所約定1650萬元實已包含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購車款,且被告業已將1650萬元清償完畢,即屬無據,不足為採。而原告因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50號塗銷動產抵押登記事件審理期間向被告要求清償債務未果,始提起本件清償債務訴訟,當未罹於時效,應屬明確。被告雖不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但其所憑理由仍執舊詞,原告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重申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不在兩造先前之和解筆錄所約定動產抵押權予以塗銷範圍內,並強調被告既尚未給付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購車款,則仍有持續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之必要,並再次要求被告需清償債務始同意塗銷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抵押登記,此有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事件107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惟被告並未提出還款計畫,卻反而當庭提出「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1紙,主張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已於105年9月8日報廢滅失,因此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抵押亦應隨之消滅等語,原告對此深感憤怒震驚,並將追究被告故意使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毀損、滅失致動產抵押失所附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客觀上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已滅失不復存在,原告為節省司法資源,不得已只好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塗銷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抵押登記,並於本件清償債務訴訟繼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購車款。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向富有公司採購系爭車輛,但觀諸富有公司之營業項目僅係從事租賃業,並未經營汽車買賣,故富有公司並非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從事商品交易之商人,且依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要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因此本件富有公司既非以從事車輛買賣為業,且觀諸系爭協議書(見原證3)簽訂緣由,係富有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問題,本身擁有之車輛有遭原告拍賣之虞,因而將原與被告所簽訂之車輛買賣協定,轉由原告承接,亦可證富有公司縱與被告簽訂車輛買賣協議,其所出售者亦屬其生財器具,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6號判決要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故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不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車
輛確實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但迄今仍無法提出其他已清償完畢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購車款之證據,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協議定書(見原證3
)第四條,然該項請求權業已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8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和解筆錄所取代,故原告如今再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此由證人 林晉宏 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具結之證述內容(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8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和解筆錄已取代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故原告再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
㈡再者,依下述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記載,包含系爭車輛在
內共計17台車輛,依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4039萬3224元之購車款。又原告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曾於104年5月11日提出民事答辯(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於104年7月24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中均表示「被告(即本件原告好運到公司)並不否認訴外人總達客運公司前向被告(即好運到公司)訂購車輛價金為4039萬3224元,且被告(即好運到公司)與總達客運公司就該系爭購車款業於101年5月17日之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案件)中,以總達客運公司支付1650萬元予被告(即好運到公司)等條件達成和解」等語(見該事件卷第146頁反面),意即原告業已於上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表示其與被告所訂購車輛之全部購車款項為4039萬3224元,且就該全部購車款已與被告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8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中達成和解,此亦有證人林晉宏於前揭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準備程序時所具結之證述內容可資佐證。再者,由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及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104年5月11日民事答辯(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該卷第72頁)、民事爭點整理狀(見該卷第146頁背面)內容互核觀之,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全部購車款(包含系爭車牌號碼000-00車輛在內)為4039萬3224元,且就上開全部購車款已於101年5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8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以被告總達客運支付1650萬元予原告等條件達成和解,原告並於前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自認,和與該事件之證人林晉宏之上開證述相互吻合,依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經對造予以援用者,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簡言之,綜觀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8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和解筆錄內容乃係包含系爭車輛513-FQ在內之全部購車款。而被告業已將前開和解筆錄所載1650萬元清償完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㈢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欲主張適用爭
點效之前提,須先為「確定判決」。惟兩造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50號塗銷動產抵押登記事件民事判決後,業經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嗣經兩造於107年3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8號塗銷動產抵押登記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換言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50號塗銷動產抵押登記事件僅係「終局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且該事件係於第二審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始生確定效果,是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既非確定判決,則自無所謂適用爭點效之餘地,故本件判決自不受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50號之民事判決理由所拘束。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然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13台車輛,其中8台分期付款至103年9月15日,另外5台分期付款至104年11月10日止,且系爭協議書第一點亦記載「…則日後甲方(即被告)遇有增車或替補車輛之需求,而需採購車輛,甲方(即被告)均同意優先向富有公司(即富有租賃有限公司)採購或透過富有公司接洽車輛採購之資金借款」等語,且依系爭協議書及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債權乃係由富有公司轉讓而來,又富有公司確實有從事車輛販賣業務,應有民法第127條規定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乃係由富有公司轉讓而來,故債權性質本屬同一,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請求權至遲係自104年11月10日起算,迄今已逾越二年短期時效。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有逾越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之情,故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復於98年11月1日簽訂協議書(即原證3,以下稱系爭協
議書),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分別記載內容如下(總達公司為系爭協議書所載「甲方」、好運到公司為系爭協議書所載「乙方」)
一、本協議書簽訂之緣由:係總達公司為維持路權營運,而有增加車輛加入營運之必要,但總達公司目前之財務、信用狀況,無力於市場上購得車輛。經積極與富有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聯繫,總達公司表明除目前所需車輛之提供、買賣外,日後尚有增車或替補車輛之需求,而提出如好運到公司願於總達公司困難之際提供或出售車輛予總達公司,使總達公司得以增加車輛營運,則日後總達公司遇有增車或替補車輛之需求,而需採購車輛,總達公司均同意優先向富有公司採購或透過富有公司接洽車輛採購或資金借款。嗣因富有公司與好運到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問題,本身擁有之車輛,有遭好運到公司拍賣之虞。是項合作方案擬由好運到公司接續進行,以繼續營業。此項方案,經好運到公司衡量其所面對之分期付款風險,及總達公司因後續增車或替補車輛而有採購車輛所能陸績獲得之利益後,同意接受總達公司與富有公司之合作提議,而承接富有公司之地位(以本協議書取代總達公司與富有公司間於98年9月15日所簽訂之契約),繼續與總達公司進行合作。雙方於長時間審慎評估後,簽訂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下。雙方均了解並同意,以下協議書之內容,係因雙方衡量上述緣由而簽訂,日後解釋本協議書約定時,應斟酌本件緣由,而為適當之解釋。
三、總達公司與富有公司間分別於97年1月14日、97年2月15日就將前揭水里-台中線營運之10台營運大客車中之4台(車牌號碼000-00、052-FM、055-FM、056-FM)成立買賣契約,出售予總達公司。採分期付款,總達公司於97年3月10日起,每月10日給付價金67,019元,至101年2月10日止,共48期,總計每台車輛應給付好運到公司3,216,912元。此項分期買賣,雙方同意富有公司之出賣人地位由好運到公司承接。於本協議書簽訂後,總達公司應將分期給付之價金按期匯入好運到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包括前期累計未給付部分)。於價金清償完畢前,仍設定車輛抵押權予好運到公司所指定之人(或公司)。總達公司應出具如附件之本票交予好運到公司,以為買賣價金付款之擔保。
四、此外,原登記於總達公司名義之2001年出廠、廠牌為SCANIA、型式為K114IB4X2NB之營運大客車共13台(包括目前於水里經中興-臺中線及埔里-高雄線營運之車輛,車牌號碼分別029-FM、053-FM、058-FM、059-FM、060-
FM、065-FM、066-FM、067-FM、069-FM、071-FM、073-
FM、077-FM、513-FQ),亦已由富有公司於98年9月15日出售予總達公司。約定以每台價金180萬元。每台頭期款各為10萬元,其餘每台價金170萬元,採分期付款。雙方同意是項買賣富有公司之出賣人地位由好運到公司承接,雙方並確認分期給付價金之方式為:其中8台車輛於98年10月15日起,以每期35,289.2元至103年9月15日止,共分60期,另5台車輛之價金分期,自99年12月10日開始分期,每期為35,289.2元,至104年11月10日止,共分60期,總計每台車輛應給付好運到公司2,117,352元。且於價金清償完畢前,仍設定車輛抵押權予好運到公司所指定之人(或公司)。且總達公司應簽具如附件之本票交予好運到公司,以為買賣價金付款之擔保。」㈡依系爭合約書第二項、系爭協議書第三項記載,車牌號碼為
000-00、052-FM、055-FM、056-FM號之4台營運大客車,每台車輛總計總達公司應給付好運到公司3,216,912元,四台車輛總計總達公司應給付好運到公司12,867,648元(計算式:3,216,912X4);依系爭合約書第三項、系爭協議書第四項記載,車牌號碼為000-00、053-FM、058-FM、059-FM、060-FM、065-FM、066-FM、067-FM、069-FM、071-FH、073-FM、077-FM、513-FQ號(下稱系爭車輛)之13台營運大客車,每台車輛總計總達公司應給付好運到公司2,117,352元,13台車輛總計總達公司應給付好運到公司27,525,576元(計算式:2,117,352X13);上開合計17台車輛,總達公司應給付好運到公司40,393,224元(計算式:12,867,648+27,525,576),意即包含系爭車輛在內共計17台車輛,依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40,393,224元之購車款。
㈢被告於99年7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確認「關
於車牌號碼000-00、052-FM、055-FM、056-FM、058-FM、059-FM、060-FM、067-FM、069-FM、071-FH、077-FM、513-FQ等車輛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嗣經該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判決駁回,嗣經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兩造遂於101年5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8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中成立如原證4之系爭和解筆錄(參見被證1、原證4)。被告已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1650萬元清償完畢。㈣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
決書記載【林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具結證述:「此案主要是解決如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所示98年9月15日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及98年11月1日協議書所引發的履約爭議,這份和解筆錄是要解決上開合約書及協議書所牽涉的全部車輛產權及路權營運之爭議,透過達成此份和解內容,解決並取代上開合約書及協議書的效力。在這份和解中,總達公司承諾一個總價格(和解筆錄第1條)處理全部車輛的相關產權及履約事宜,…,並於和解成立時,以此份和解取代上開合約書及協議書之效力…」等語】(參見被證2)。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即原證3)第四條給付系爭車牌
號碼000-00號車輛購車款?㈡兩造於101年5月16日於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民事
事件所成立和解筆錄其內容是否包含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購車款?㈢承上,若兩造於和解筆錄內容不包含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
車輛之購車款,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即原證3)第四條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0條之1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等語,其立法理由謂:「訴訟進行中,於實務上時有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或第三人依第377條第2項規定參加而成立和解者,惟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第380條第1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爰增訂本條規定。至於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等語;且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要旨參考);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被告總達公司對本件原告好運到公司曾提起「確
認兩造於98年9月15日所簽訂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中,關於車牌號碼000-00、052-FM、055-FM、056-FM、058-FM、059-FM、060-FM、067-FM、069-FM、071-F
H、077-FM、513-FQ(即系爭車輛)等車輛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新北地院於100年1月25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判決總達公司之訴駁回,經總達公司提起上訴後,兩造與訴外人陳映竹於101年5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8號訴訟中成立系爭和解;而系爭和解內容中,關於「兩造間98年9月15日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中車牌號碼000-00、052-FM、055-FM、056-FM、058-FM、059-FM、060-FM、067-FM、069-FM、071-FH、077-FM、513-FQ等車輛之買賣關係」部分,屬於就該事件訴訟標的所為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至於逾上開範圍所為之和解,雖非就該事件訴訟標的所為之和解,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仍具有執行力;而不論係就訴訟標的範圍內或範圍外所為之訴訟上和解,亦同時均屬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法律行為,該等和解均有使兩造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兩造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㈢次查,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8號訴訟審理
中,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前段、第2條分別載明:「總達公司願給付好運到公司1650萬元,給付方式及條件如下:」「總達公司與好運到公司間98年9月15日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及98年11月1日協議書,…,均自和解成立時為終止。」等文字;復參諸證人林晉宏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準備程序時所具結證述:「此案主要是解決如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所示98年9月15日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及98年11月1日協議書所引發的履約爭議,這份和解筆錄是要解決上開合約書及協議書所牽涉的全部車輛產權及路權營運之爭議,透過達成此份和解內容,解決並取代上開合約書及協議書的效力。在這份和解中,總達公司承諾一個總價格(即1650萬元,見原證4所示和解筆錄第1條)處理全部車輛的相關產權及履約事宜,其中包括如第4條所載,有部分車輛車體屬於好運到公司,但車牌要還給總達公司。」、「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只有明文記載車牌還給總達公司,以及好運到公司與陳映竹應繳清罰鍰,至於過戶部分回到和解筆錄第2條,也就是雙方都承認98年9月15日合約書及98年11月1日協議書有效成立,關於過戶部分系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本來是約定若雙方合作關係結束,則總達公司應按抵押權設定之金額收購系爭5台車輛,而給付價金給好運到公司,但在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已改變此部分的處理如前述,也就是車牌還給總達公司,車輛則過戶給好運到公司指定之公司,並於和解成立時,以此份和解取代上開合約書及協議書之效力。」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卷㈡第35頁至第37頁);再者,原告曾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曾於104年5月11日提出民事答辯(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及於104年7月24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中均表示「被告(即本件原告好運到公司)並不否認訴外人總達客運公司前向被告(即好運到公司)訂購車輛價金為4039萬3224元,且被告(即好運到公司)與總達客運公司就該系爭購車款業於101年5月17日之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案件)中,以總達客運公司支付1650萬元予被告(即好運到公司)等條件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82號卷第146頁反面),意即原告業已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表示其與被告所訂購車輛之全部購車款項為4039萬3224元,且就該全部購車款已與被告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8號訴訟中成立系爭和解,且被告已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1650萬元清償完畢等情,復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基上所述,足以證明兩造確有以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同步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是原告再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購車款云云,洵屬無據,自難採憑。
㈣另兩造曾因本件原告受領之金額超過前揭和解筆錄所載1650
萬元,致產生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6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嗣兩造於105年12月5日成立訴訟外和解,即好運到公司同意返還70萬元予總達公司等情,此有和解協議書影本1紙(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50號卷第18、19頁)在卷可稽;復參酌好運到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8號塗銷動產抵押登記事件審理時陳稱:「(提示原審卷第18-19頁,高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成立之訴外和解【即上開105年12月5日成立之訴訟外和解】,是否可以確定兩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全部清償?)沒有意見,這是我跟他簽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8號卷第77頁反面),足徵系爭和解筆錄所載1650萬元係包含系爭車輛之購車款,且被告已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1650萬元清償完畢,是原告上開之請求,殊乏憑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購車款不在系爭和解筆錄範圍內云云,皆乏憑據而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1萬7352元及自前開最後分期末日之翌日即104年11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