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請人 李陳惠英 代理人 李若男
蔡秋男 相對人 李偉仁 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昱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7年度調字第22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107年度調字第221號),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予以分割。對此,聲請人業已提起反訴,先位之訴部分,主張撤銷伊對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予伊;備位之訴部分,則主張伊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為相同之請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
7年度調字第22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提起反訴,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贈與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備位之訴則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而為相同之請求。則本件聲請人反訴之訴訟標的,均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非本於物權關係而為,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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