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培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培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培偉與 林衛龍 因同住在臺中市○○區○○路而結識。林衛龍於民國106年5月1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要求洪培偉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3,但該屋將由林衛龍使用,租金亦由林衛龍支付。洪培偉明知一般人欲承租房屋使用,甚為容易,並無隱藏真實身分,另找人頭代為承租之必要,並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代他人承租房屋使用,不對所承租之房屋予以控管,該他人可能以該房屋作為犯罪據點,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允上開要求,於106年5月1日,以個人名義與房屋仲介簽約,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之代價,承租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3(下稱自立路機房),並在住戶基本資料上留下林衛龍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再將該屋之鑰匙、門禁卡交給林衛龍。林衛龍、 陳育嶔 、 蔡仁翔 (該3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中)遂以自立路機房作為據點,使用SKYPE通訊軟體(暱稱「總代理」),與位在不詳地點之電信詐欺集團(SKYPE暱稱為「暴發戶」、「小飛俠」、「宇高羅斯」)、車手集團相互配合,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利用SKYPE傳送人頭帳戶之帳號及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給各電信詐欺集團,接著由各電信詐欺集團冒充為大陸地區檢察官,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犯罪條例,需將款項匯入「中國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銀監會」)之監管帳戶(事實上該等帳戶係「總代理」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云云,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匯款金額亦詳如附表一所示),各電信詐欺集團以SKYPE通知「總代理」集團,由「總代理」集團在自立路機房再以SKYPE聯繫「小飛俠」集團,「小飛俠」集團即冒充銀行或「銀監會」,使用大陸地區電話號碼,傳送虛偽簡訊給被害人,使各被害人誤信自己涉及刑案,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係在監管狀態。其後,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在自立路機房操作人頭帳戶之U盾,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入各電信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或將人頭帳戶之銀聯卡提供給車手集團,由車手集團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將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出,再依照一定比例朋分贓款(俗稱「交車」)。嗣經警於106年6月6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自立路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位在該處工作之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又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洪培偉雖於警方調查時辯稱不知林衛龍承租自立路機房之用途,但承租房屋甚為簡易,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房屋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承租即可,並無假手他人必要,是則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僅欲短期使用房屋,自無捨棄自己或名義而迂迴使用他人名義租用之理,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二)再者,同案被告林衛龍於106年10月6日偵訊時證稱:我只看房屋圖片,看完就決定簽約,我就通知洪培偉,簽約的地點就是在該房屋內,由洪培偉自己出面去和仲介簽約等語,可見同案被告林衛龍未事先查看房屋現況,自始自終隱身幕後,實與社會常情有違。(三)從而,被告洪培偉擔任自立路機房之出租名義人(即人頭),卻不對所承租之房屋予以控管,顯然具有縱使該屋淪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據點,亦不違反本意之故意。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自己名義為林衛龍承租上開房屋,交由林衛龍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林衛龍跟我說他要租房子,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只知道他是要住而已;因為想說是朋友,所以就幫他租房子;房子不是我找的,是林衛龍找的,找好之後叫我幫他出面簽契約租房子;我把鑰匙交給林衛龍之後,並沒有再去租房子的地方;我不知道租房子會變成詐欺等語。
六、經查:
(一)林衛龍①於警詢供稱: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3房屋,是我叫洪培偉去租的,房租是綽號「 阿強 」之男子出錢,但是我去繳;我跟洪培偉是朋友,所以沒有報酬;住戶基本資料所留「0000-000000」電話是我在使用,我叫洪培偉租屋時寫我的電話,「臺中市○○區○○路○○○○○○號」地址,是洪培偉留下他自己家的地址等語(見106偵16008號B1卷第21、29頁)。②於偵查供陳:我叫洪培偉幫我租房子,地點是我自己找好,他只是承租名義人;我只跟他說幫我租房子,沒有說租該房子要做何事,也沒有報酬;公司叫我們不要用自己名義租房子等語(見106偵16008號B1卷第217-218頁)。③於偵查中又證稱:大約在106年5月初請洪培偉幫我租房子,他沒有問我為什麼不自己出面租房子;我有看圖片,看完決定簽約,我就通知洪培偉,由洪培偉自己出面去自立路房子和仲介簽約,我請洪培偉留0000-000000電話;洪培偉一開始有問為什麼要租,我就說我自己要住等語(見偵卷26195號第35-36頁)。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我上頭「阿強」請我要找房子,是從后庄路那個時候開始叫我找一個新的房子,然後說不要用自己的名義去租,因為是要給我住的,我委託洪培偉,說我要住的,請他幫我跟仲介簽約;我用591租屋網上網去找的,找到以後,再請洪培偉去簽約;住戶基本資料是洪培偉填寫的,上面有寫一台車, 馬自達 紅色ANN-8600號的車子,是洪培偉的使用車子;洪培偉把房子的鑰匙交給我以後,沒有跟我一起去住在那邊,也沒有去那邊找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44頁)。
(二)依林衛龍所證觀之,其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所證大致相同,係以其要租屋供自己居住為由,央請被告幫其出面簽約租屋,並未告以租屋係要作為詐欺處所或其他不法行為使用,是自難僅以被告為林衛龍出面承租房屋並出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即認其對林衛龍將以該房屋作為詐欺他人之場所有所預見,且縱使該屋果淪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據點,亦不違反其意。
(三)再參之被告出面與仲介簽約時,在住戶基本資料使用人欄填載「姓名:洪培偉、電話:0000000000、戶籍:臺中市○○區○○路○○○○○○號、緊急連絡人姓名: 洪輝明 、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見106偵16008號B1卷第37頁),而「臺中市○○區○○路○○○○○○號」為被告之戶籍住家,「洪輝明」為其父(見本院卷第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0000000000」乃其父之電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被告之供述),衡情,若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林衛龍租用該房屋係準備作為詐欺場所使用或供非法使用,被告應不可能據實填寫其戶籍地址、父親姓名與聯絡電話等資料而自曝其真實身分,益見被告所辯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意,尚堪採信。
(四)雖檢察官以林衛龍未事先查看房屋現況,且不用自己名義租屋,而假手他人名義租用,顯與社會常情有違,且被告對所承租之房屋亦未予以控管,因而認被告顯然具有縱使該屋淪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據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惟查被告與林衛龍自高中即認識(見本院卷第41頁林衛龍證言),二人相識已久,被告因林衛龍之請託而出面幫其承租房屋,乃出於朋友之義,且林衛龍係向被告稱欲租屋自住,則其於幫忙承租後不再加以控管,亦屬自然之情,尚難因此推斷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至於:
1、同時與林衛龍為警查獲之蔡仁翔僅①於警詢供稱: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3房屋,是何人承租,房租何人出錢及繳納,我不知道等語(106偵16008號B1卷第115頁),②在偵查中檢察官並無訊問蔡仁翔有關該房屋租賃之情形(見106偵16008號B1卷第228-231頁),則其所供,自不足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2、另同時與林衛龍為警查獲之陳育嶔雖於警詢供稱:我有見過洪培偉來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3房屋找林衛龍等語(見106偵16008號B1卷第71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洪培偉沒有去自立路房屋找林衛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反面),前後所供不一,且與林衛龍上揭所供洪培偉把房子的鑰匙交給我以後,沒有去那邊找過我等語歧異,其前後不一之個人單一供述,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至附表二所載之扣押物,雖係在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3房屋查扣,但僅足證明林衛龍等人渉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而依上述,被告於房子鑰匙交給林衛龍之後,即未再至該房屋,被告顯然未見過林衛龍等人使用該等扣押物品,當不知林衛龍等人做何使用,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表一:大陸地區人民遭詐欺取財之情形│├──┬────┬─────────────┬─────┬─────┬──────┤│編號│大陸地區│用以識別左列被害人之資料│被害人遭詐│被害人匯入│備註│││被害人姓││欺取財之時│人頭帳戶之││││名││間│金額(單位│││││││為人民幣)││├──┼────┼─────────────┼─────┼─────┼──────┤│1│ 羅姣 │公民身分證號碼:│106.5.12│17,400元│從犯罪現場筆││││000000000000000000│││記型電腦內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SKYPE紀錄認││││戶名:羅姣│││定被害人之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人資料及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時間與金額│││││││。│├──┼────┼─────────────┼─────┼─────┼──────┤│2│ 喬大景 │證號:000000000000000000│106.5.20│216,000元│同上。││││電話號碼:00000000000││││├──┼────┼─────────────┼─────┼─────┼──────┤│3│ 張春英 │電話號碼:00000000000│106.5.21│50,000元│同上。│├──┼────┼─────────────┼─────┼─────┼──────┤│4│ 滿翠翠 │證號:000000000000000000│106.5.22││從犯罪現場筆│││││││記型電腦內之│││││││SKYPE紀錄認│││││││定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及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時間,惟因│││││││被害人所匯金│││││││額不詳,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為未│││││││遂。│├──┼────┼─────────────┼─────┼─────┼──────┤│5│ 張冉 │證號│106.5.22│226,000元│從犯罪現場筆││││000000000000000000│││記型電腦內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SKYPE紀錄認│││││││定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及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時間與金額│││││││。│├──┼────┼─────────────┼─────┼─────┼──────┤│6│ 吳碩 │證號:│106.5.23│226,000元│同上。││││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警方於106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3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陳育嶔、林衛龍、蔡仁翔)│├──┬───────────┬────┬────────┬───────────┤│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及單│所有人│備註││││位│││├──┼───────────┼────┼────────┼───────────┤│1│黑色手機(含SIM卡)│1支│「總代理」集團│A-1蘋果牌│├──┼───────────┼────┼────────┼───────────┤│2│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陳育嶔│A-2SONY牌│││電話之手機(含32GB記憶││││││卡)││││││IMEI:000000000000000││││├──┼───────────┼────┼────────┼───────────┤│3│行動電話-含SIM卡│12支│「總代理」集團│B-1│├──┼───────────┼────┼────────┼───────────┤│4│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1支│「總代理」集團│B-2房東│││電話之手機││││├──┼───────────┼────┼────────┼───────────┤│5│行動電話-不含SIM卡│2支│「總代理」集團│B-3│├──┼───────────┼────┼────────┼───────────┤│6│大陸銀聯卡│60張│「總代理」集團│B-4│├──┼───────────┼────┼────────┼───────────┤│7│大陸個人資料│31張│「總代理」集團│B-5│├──┼───────────┼────┼────────┼───────────┤│8│大陸人士帳戶密碼表│1批│「總代理」集團│B-6│├──┼───────────┼────┼────────┼───────────┤│9│華為牌無線路由器│1個│「總代理」集團│B-7│││IMEI:000000000000000││││├──┼───────────┼────┼────────┼───────────┤│10│SIM卡及U盾器│10個│「總代理」集團│B-8│├──┼───────────┼────┼────────┼───────────┤│11│隨身碟│10個│「總代理」集團│B-9│├──┼───────────┼────┼────────┼───────────┤│12│隨身碟│2個│「總代理」集團│B-10│├──┼───────────┼────┼────────┼───────────┤│13│大陸銀聯卡含U盾、密碼│3組│「總代理」集團│B-11│││表││││├──┼───────────┼────┼────────┼───────────┤│14│U盾器│5個│「總代理」集團│B-12│├──┼───────────┼────┼────────┼───────────┤│15│大陸銀聯卡(含U盾、密│4組│「總代理」集團│B-13,警方扣押筆錄原記│││碼、個資表、電話卡│││載3組,但依扣押物品照││││││片所示,應係4組。│├──┼───────────┼────┼────────┼───────────┤│16│門號0000-000000電話卡│1組│「總代理」集團│B-14│││、電信儲值碼││││├──┼───────────┼────┼────────┼───────────┤│17│大陸電話SIM卡│3張│「總代理」集團│B-15│├──┼───────────┼────┼────────┼───────────┤│18│大陸電話SIM卡│4張│「總代理」集團│B-16│├──┼───────────┼────┼────────┼───────────┤│19│大陸電話SIM卡│10張│「總代理」集團│B-17│├──┼───────────┼────┼────────┼───────────┤│20│U盾器│7組│「總代理」集團│B-18│├──┼───────────┼────┼────────┼───────────┤│21│ 謝沛恩 U盾器、SIM卡│1組│「總代理」集團│B-19│├──┼───────────┼────┼────────┼───────────┤│22│大陸銀聯卡│1張│「總代理」集團│B-20│├──┼───────────┼────┼────────┼───────────┤│23│大陸電話SIM卡│97張│「總代理」集團│B-21│├──┼───────────┼────┼────────┼───────────┤│24│大陸U盾器含SIM卡│9組│「總代理」集團│B-22│├──┼───────────┼────┼────────┼───────────┤│25│大陸U盾器│9組│「總代理」集團│B-23│├──┼───────────┼────┼────────┼───────────┤│26│大陸U盾器+SIM卡(U盾1│1組│「總代理」集團│B-24│││個+SIM卡5張)││││├──┼───────────┼────┼────────┼───────────┤│27│華碩牌電腦主機(含螢幕│3台│「總代理」集團│B-25│││、鍵盤、滑鼠)││││├──┼───────────┼────┼────────┼───────────┤│28│隨身碟│1台│「總代理」集團│B-26│├──┼───────────┼────┼────────┼───────────┤│29│華為牌無線路由器(含卡│1台│「總代理」集團│B-27│││片)││││├──┼───────────┼────┼────────┼───────────┤│3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蔡仁翔│C-1蘋果牌IPHONE6S│││電話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31│無線路由器│1台│「總代理」集團│C-2華為牌│││IMEI:000000000000000││││├──┼───────────┼────┼────────┼───────────┤│32│無線路由器│1台│「總代理」集團│C-3華為牌│││IMEI:000000000000000││││├──┼───────────┼────┼────────┼───────────┤│33│無線路由器│1台│「總代理」集團│C-4華為牌未拆封│││IMEI:000000000000000││││├──┼───────────┼────┼────────┼───────────┤│34│網路交換器│1台│「總代理」集團│C-5D-Link牌│├──┼───────────┼────┼────────┼───────────┤│35│手機(無SIM卡)│1支│「總代理」集團│C-6NOKIA牌│││IMEI:000000000000000││││├──┼───────────┼────┼────────┼───────────┤│36│VPN防火牆(含路由器)│1組│「總代理」集團│C-7DrayTek牌│├──┼───────────┼────┼────────┼───────────┤│37│大陸電話SIM卡│36張│「總代理」集團│D-1│├──┼───────────┼────┼────────┼───────────┤│38│現金新臺幣│1萬1200│「總代理」集團│D-2││││元│││├──┼───────────┼────┼────────┼───────────┤│39│U盾器│59個│「總代理」集團│D-3│├──┼───────────┼────┼────────┼───────────┤│40│手機(無SIM卡)│1支│「總代理」集團│D-4│││IMEI:000000000000000││││├──┼───────────┼────┼────────┼───────────┤│41│手機(無SIM卡)│1支│「總代理」集團│D-5│││IMEI:000000000000000││││├──┼───────────┼────┼────────┼───────────┤│42│手機(無SIM卡)│1支│「總代理」集團│D-6│││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3│手機(無SIM卡)│1支│「總代理」集團│D-7│││IMEI:000000000000000││││├──┼───────────┼────┼────────┼───────────┤│44│招商銀行銀聯卡│1張│「總代理」集團│D-8│││卡號:0000000000000000││││├──┼───────────┼────┼────────┼───────────┤│45│筆記本│1本│「總代理」集團│D-9│├──┼───────────┼────┼────────┼───────────┤│46│隨身碟│3個│「總代理」集團│D-10│├──┼───────────┼────┼────────┼───────────┤│47│筆記型電腦│2部│「總代理」集團│D-11│├──┼───────────┼────┼────────┼───────────┤│48│網路分享器(含SIM卡1張│1部│「總代理」集團│D-12│││)││││├──┼───────────┼────┼────────┼───────────┤│49│網路分享器(含SIM卡1張│1部│「總代理」集團│D-13│││)││││││序號: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