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遠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遠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遠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允諾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金信帳戶),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 林里怡 ,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黃遠鈞申設之前揭帳戶,再由黃遠鈞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現金供己花用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款項之去向。嗣林里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里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遠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里怡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信帳戶之對帳單、告訴人之匯款單、手寫記事及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復經勾稽比對,亦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與提領、轉匯紀錄。已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乃詐欺犯罪所得,其去向、
所在原得藉由金融機構為追查,卻因被告提領、轉匯而遭掩飾或隱匿,並使該施用詐術之人或其幕後集團成員得以規避刑事追訴。是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犯行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或轉匯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
協助提領與轉匯,已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50萬4760元之財產損害甚鉅,更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父母,先前從事賣小菜工作,月入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徒刑部分,則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㈣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150萬4760元(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加
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珉婕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遭詐騙情節編號詐術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帳戶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裝為賭博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必須繳納保證金始能取回獲利云云於110年1月29日13時24分,匯款136萬52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於110年2月9日不詳時間,匯款4萬4240元至被告金信帳戶於110年3月9日不詳時間,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金信帳戶附表二:被告提款與轉匯情形編號時間地點取款帳戶領款金額備註1110年1月29日13時46分金門烈嶼郵局郵局帳戶現金提款70萬元2110年1月29日14時10分金門烈嶼郵局郵局帳戶轉出66萬元轉匯至 許德祥 金門漁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3110年2月9日13時04分金湖分社金信帳戶現金提款4萬2000元4110年3月9日不詳時間金湖分社金信帳戶現金提款10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