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6號原告 陳寶龍 被告 郭鴻彰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鴻彰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匯款,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與該詐騙人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8年11月上旬某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碼頭,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先生」之詐騙人士使用,並與該詐騙人士約定待款項匯入後,由被告予以提領並將領得之現金持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碼頭交給上開詐騙人士。該詐騙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於108年11月間,以某通訊軟體向陳寶龍佯稱:儲值玩猜數字大小遊戲可贏錢等語,致陳寶龍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8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5,000元、50,000元、25,000元、25,000元、75,000元;於108年11月9日轉帳100,000元、25,000元;於108年11月11日轉帳100,000元、40,000元,共計46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在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分別於108年11月8日、同年月11日,在金門縣兆豐銀行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攜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碼頭,兌換成人民幣後,交付「吳先生」。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原告因此受到46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還原告錢,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得於上開規定之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被告涉犯與詐騙人士共同詐欺、洗錢等罪,而原告在詐欺犯罪過程中將465,000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主張係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之人,而於本院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訴請被告返還該等侵占之財物,其起訴之程式,形式上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
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然就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有相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即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然尚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認諾本身包含被告全面同意原告請求之意,是本件雖無從依照認諾為判決,但可認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有全面自認之意。
㈢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㈣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前開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均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也均已自認,是本件堪認原告確實有共同與詐騙人士實施詐欺、洗錢等行為,並使原告受到465,000元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與該詐騙人士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縱被告客觀上未將原告所匯入之465,000元款項收為己用,原告仍得對被告請求賠償全數之損害。是本件足認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照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18日對送達於被告居所,並由被告母親代為收受,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城簡附民字第7號卷第3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465,000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部分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王鴻均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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