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 吳達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後,如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反面解釋,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其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如前命補正之裁定未失其效力,於駁回其訴前即無庸再次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補字第797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925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寄存當地派出所,並於同年6月9日生送達效力,有前開命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
9、125頁)。又抗告人雖於111年6月8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2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認定無訛。嗣原審法院再於111年11月8日通知抗告人應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經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當地派出所,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原審法院之命補正通知、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佐(原審卷第125至137頁)。是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命其補正後仍未補正,原審法院乃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林于人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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