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2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23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林淑子  原住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玖佰柒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
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向台新銀行申請現
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借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2年5月8日核款起至95年2月8日止,共計積欠新臺
幣392,970元,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95年10月31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
金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
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