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欣瑋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第一審選任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再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
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欣瑋之原審辯護人林武順律師,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但非以被告名義行之,而係以辯護人自己名義提出上訴狀,被告亦未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則辯護人之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8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1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惟被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單一窗口收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雪惠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