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毒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冠維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5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冠維(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7日、18
日之某時(110年1月19日14時59分回溯96小時內),在台北市某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10年1月19日14時59分至15時3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及(第三聯)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以改制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稱之)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01年2月29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後,距本案犯行已逾3年,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中父母年邁,均已達75歲,又父親於109年6月間嚴重癱瘓,經醫師開立重度傷殘證明,亟需母親及被告等輪流照顧,目前由母親照顧,被告及2位弟弟只能在外努力工作賺錢,父親每月醫療開銷約需新台幣5至6萬元,若被告入監勒戒,家中經濟來源將減少,為此聲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三、按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等主張而異其效力。被告於原審裁定觀察、勒式後,提出「刑事申請狀」,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本院卷第15頁)。核其意旨係不服原審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而請求救濟,應屬抗告性質,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
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
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01年2月29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9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被告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紀錄,然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次執行觀察、勒戒後逾3年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情形,即應裁量是否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㈡次按:
1.毒品施用者是否適用戒癮治療程序,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及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2.又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既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裁量權限,並無賦予被告有選擇之權利。則當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若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就其聲請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有違法、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無需先行徵詢醫療機構意見,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蓋法院若過度介入審查檢察官之上開裁量權限,無異成為檢察官之上級指導長官,與權力分立體制有違。
3.再者,毒品條例並無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不為緩起訴戒癮治療處遇理由之義務。考量現行法並未課予檢察官上開徵詢或說明等義務,應係賦予執行機關在不牴觸法律之前提下,本於現實情況予以彈性運作,以追求刑事制度之最大整體利益。亦即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裁量,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現行法律就細部內容已有明文規定之刑事審判程序相比擬。
4.經查,被告自81年起即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曾因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執行並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本案復係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本案檢察官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經裁量決定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且無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有明顯不當的違反法律平等原則之差別訴追,或者是基於刑事處遇目的以外的惡意訴追意圖,難認檢察官有濫用訴追權之情,法院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自應依法予以受理,並為實體裁定。準此,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稱被告倘執行觀察、勒戒,恐使父親無人照顧或
家中經濟陷於困境云云,縱屬非虛,然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重大明顯瑕疵,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而為本案裁定,經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抗告意旨請求改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