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義
張欣瑋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共同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成年人共同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法條部分並增列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另補充:丙○○前因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另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16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其中有侵害他人自由之罪,與本案具同質性,且視為執行完畢後尚未及1年,即再為本案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接獲警方電話後,即帶同關係人到案說明,渠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遭拘禁時間非長、渠等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之手段、情節,被告甲○○並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至為惡劣,被告丙○○則為經聯絡以及帶同甲○○到場者,復提供自己公司場地為拘禁場所,情節應重於被告甲○○,暨被告丙○○與被害少年及其家長調解成立,應允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而被告甲○○迄未與被害少年或家長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丙○○及被告甲○○之辯護人固均求為緩刑之宣告,因被告丙○○固與被害少年及其家長調解成立,然因其有如上前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難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甲○○未能與被害人或其家長和解,未能對自己犯行有所彌補,且被告2人夥同少年對少年犯罪,不僅有害夥同少年之價值觀,對於受害之少年之身心發展亦有影響,故認均不宜宣告緩刑。
四、至被告等本案犯罪使用之甩棍、綑綁用之束帶均未扣案,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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