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8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琦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琦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琦富於民國109年1月3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XCUBE」夜店飲用藥酒後,仍於同日7時37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處,不慎與 許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琦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琦富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117至118頁,原審卷第32、36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59頁)、實施酒測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65、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偵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75頁)、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77至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9、91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之1月餘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公共危險罪(本次為第5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1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109年2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曾犯4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為其第5次酒後駕車犯行,且其於第4次犯行甫經法院於108年12月30日判處罪刑後,旋於109年1月3日再犯本案,且其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因此不慎與案外人許凱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許凱受傷(許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顯見被告無視法令規範,視公權力如無物,且對於交通安全之漠視輕忽,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況立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將刑責提高,觀其立法理由即謂:「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而立法院再於102年6月11日將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駕駛人即該當該條所定之公共危險罪責,該條文遂成為俗稱「酒駕零容忍」之立法,可知我國立法政策上對於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與侵害,採相當嚴格之規範。然原審就本案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所宣告之自由刑部分未高於被告在108年間所犯第4次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顯不足以警惕被告不得再為酒後駕車之行為,應認其量刑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在案,竟仍無視禁令,再度酒後駕車上路,除對於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外,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高度危險,顯見其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前案之刑度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從事餐飲業,晚上在夜店工作擔任公關,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1名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田德煙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