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小字第222號
原 告 維勤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5月11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親(應為被告之妻)因經營餐廳向原告
購買食用之油品,原告依約定出貨,嗣請款時,被告之母親
表示無法兌現原簽發之支票,而由被告簽發其為發票人,到
期日為98年9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
之本票以為支付貨款,詎原告屆期前往收取,被告卻拒不付
款,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辯稱
:伊母親早已去世,伊未向原告購買油品,更未簽發系爭本
票云云,嗣改稱伊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伊已向法院提
出告訴訴請原告偽造文書罪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系爭本票為證。被告雖然先否認簽發系
爭本票,嗣改稱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云云,但經本院將
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其上之指紋與被告所採擷之
指紋,確認係被告之左拇指,有該局鑑定書1紙附卷足稽。
衡情,一般人簽發票據大多為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加蓋章,但
系爭本票卻係簽名加指印,顯見其慎重,且如非被告親自簽
發,原告又怎知被告之身份證號碼及地址等項,況原告如有
心偽造,何必填載區區之金額而已,足見被告之辯解不足取
信。再依本院調取美濃素食館之商業登記抄本所載,被告與
陳傅清梅 同為負責人,是被告空言否認向原告購買貨物及簽
發系爭本票,均不足取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
主文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