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8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83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5月11日上午9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炫金卡契約書」,借款期間自民國
92年12月24日起至93年12月24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到期日
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
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
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公會債務協商、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主檔資
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債權計算書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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