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游鐵高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參拾壹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
執字第一五五二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
年度嘉簡字第三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52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333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52號債務執行
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乙節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簡易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本件乃
以簡易訴訟之審理期間計算,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簡易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
個月、1年4個月,共計2年2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2年6個月,據此預估為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之執行延後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適
當之擔保金額為19031元(計算式:本件原告起訴得受之債
權利益為155250元,152250*5%*2.5=19031.25,四捨五入
後取其整數19031)。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