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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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3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
參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並按下列方式按月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台幣(
下同)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
,000元,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收
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收取600元,
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收取1,000元。詎被告迄98年2
月止,尚欠本金33,410元、前期未收利息4,382元、違約金2
,400元未清償,被告依約應負給付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但被告有存款遭銀
行扣押,希望能以該存款償還欠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繳息總查表各1份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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