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偉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偉源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偉源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下午1時41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在 楊佳雯 開設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好湯頭小吃店」,對楊佳雯喝令其下跪道歉,並恫稱:「否則不會放過你,要天天來店裡鬧事」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喝令楊佳雯,楊佳雯因而於前揭時地下跪,使楊佳雯行無義務之事。謝偉源復於105年7月21日晚間7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址「好湯頭小吃店」,持鐵棍對楊佳雯恫稱:「等下要開始砸店」等語,並持手電筒敲打地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佳雯,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偉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佳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呂義郎、呂震浩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熟識,竟於告訴人開設之小吃店恣意鬧事,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下跪之事,其行為極為輕蔑他人自由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復持鐵棍在店內隨易敲打,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未扣案之鐵棍1支,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鐵棍之實際歸屬或存在情形,且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