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505號原告 沈家榛 被告 布德 (BillJr.Boughte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係 陳以伊 為中華民國人民(原名 沈碧蓮 、民國96年10月30日第一次改名),被告(年齡、住居所均不詳,詳後述)為美國人,兩造係於59年間在台北市結婚,婚後住居在(改制前,下同)桃園縣中壢市○○路或中北路,約三個月後,兩造偕同赴美求學生活,未及一年,被告即離棄原告,而不知所蹤,數十年來兩造未曾共同生活亦無往來聯繫,甚至不知被告生死等情,有原告提出其自己戶籍本在卷可憑。基此兩造並無共同本國法、目前亦無共同住所地法,惟兩造婚後在臺曾為婚姻登記、共同居住,另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在我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時,亦係以「布德」為中文姓名(並無其他英文姓名,當事人所列仍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姓名),上情亦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因此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所在地。依上開規定,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美國籍人士,年紀應小原告一歲,原在桃園縣八德區相識,而互通相教中英文,於59年間(本院按依結婚登記申請書所載係於59年12月20日結婚,於60年2月2日申請結婚登記)在台北市結婚,婚後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等地,約三月兩造即偕同赴美,各自求學工作等,未及一年,被告離棄原告,逕自離去,不知所蹤,未曾聯繫往來,彼此不相聞問,甚至不知被告生死為何,如此情狀已歷數十載,顯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兩造亦無實質婚姻生活,兩造婚姻早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美國國籍人士,兩造於59年間在台北市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婚後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等地,後赴美共居生活未及一年,被告離棄原告逕自離去,已歷數十年來兩造從未聯繫往來,不知被告生死情狀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明,另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復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復本院關於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又依職權查詢亦無「布德」以國人沈家榛為依親對象而申請入境之相關資料,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7月18日移署資字第106007785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共居住所、結婚登記、兩造已經有數十載未曾往來等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原告以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理由,而提起離婚之訴者,就被告是生是死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如上所指兩造係於59年12月20日結婚,兩造婚後在台居住共同生活僅三月左右,即離境共赴美國同居生活,未及一年,被告已經離棄原告,被告未曾有入境我國之記錄,亦有上揭移民署函文可佐,而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主張,兩造於美國已經早經分離,彼此不知所蹤,伊不知被告實際住何處,亦不知被告在國外住處之地址,亦不知要如何找尋被告,且被告離去後可能另有所屬亦未可知,未曾主動聯繫等情,生死為何亦為原告所不能知悉,被告經通知亦未曾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所指上揭兩造婚姻情狀,已非不得採信,自可認被告生死不明以逾三年以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條第2項規定競合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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