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504號原告 曾亦菲 被告 范姜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范姜紹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曾亦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4日結婚婚,原本在桃園市○○區○○路某處租屋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5年12月間某日外出工作後就未再返家,106年間某日,原告有聯絡到被告說好要出面簽離婚協議書,但被告後來爽約,自此原告及被告家人均找不到被告,也聯絡不上,兩造分居迄今,已失去聯繫絡,被告顯無意維持婚姻,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5年5月24日結婚,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自105年12月間某日起未再同居,並分
居迄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友人 李瑾宣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失蹤很久,原告找不到,兩造結婚三個月,被告就說要離婚。因為個性不合,想離婚,原告不肯,被告就把原告趕出租屋處,原告只好跑來跟我住,住一段時間,大約半年以上。」、「...,本來原告想要離婚,但找不到被告,我有陪原告去中園路租屋處找被告也找不到。有一次在中原夜市看被告跟女生很親密在逛街,被告說只是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顯見兩造婚姻已出現破綻,兩造事實上已分居,並將持續下去。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兩造已分居近1年,且被告拒絕與原告聯繫,原告根本不知被告所在,兩人已失去夫妻間應有之聯繫,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兩造於分居期間均無聯繫,無法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情形繼續等情,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兩造因個性不合而導致長期分居,終致兩造均無欲維持婚姻,兩造之可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