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364號聲請人 方顏松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所為103年度司繼字第1364號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方顏松聲請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因聲請人嗣後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方國寶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176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既已於知悉繼承開始時3個月內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依前開規定,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前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身分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並撤銷本院前已准許之公示催告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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