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宥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宥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對受刑人陳宥蓉於民國101、102年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並不因複數犯罪併和處罰,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有利於受刑人,且第50條第2項亦賦予受刑人權限,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併和處罰,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是於檢察官檢附受刑人欲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陳宥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檢附受刑人陳宥蓉願意聲請定刑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101年12月13日凌晨零時│101年12月13日凌晨零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02年4月26日││犯罪日期│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檢│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01年│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01年││││12月13日)│1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字││年度及案號│第161號│第161號│第277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49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31日│102年5月31日│102年11月1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決確定│││││││102年5月31日│102年5月31日│102年12月9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年││││││├────────┼───────────┼───────────┼───────────┤││││││犯罪日期│102年4月26日│101年3月7日│101年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字││年度及案號│第2770號│第6313號│第631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492號│101年度矚訴字第24號│103年度上訴字第89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15日│102年12月17日│103年6月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492號│101年度矚訴字第2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判決確定│││││││102年12月9日│103年4月17日│103年9月17日│││日期││││├───┴────┼───────────┴───────────┼───────────┤│││││備註││編號6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11日│101年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字│││年度及案號│第6313號│第631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89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89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3日│103年6月3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9月17日│103年9月17日││││日期││││├───┴────┼───────────┴───────────┴───────────┤││││備註│編號6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