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 李泰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茂生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五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839,204元為擔保金,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0度存字第561號提存事件提存。 嗣伊 與相對人李茂生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履行協議)事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駁回伊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復經相對人之聲請於102年2月2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93號將本院100年3月18日所為100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撤銷。又本件假扣押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終結,伊於102年3月25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51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得於20日之期限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其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提供1,839,204元為擔保,並以桃院100年度存字第561號提存事件提存。本件假扣押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5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及追加變更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本院復於102年2月2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93號撤銷本院100年3月18日所為之100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頁)。是以,本件已該當首揭條文之「訴訟終結」。聲請人嗣以臺北古亭郵局第51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於102年3月2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依職權於102年4月26日發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及桃院,查詢有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損害賠償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調解等事件,經北院、新北院、士院於102年5月3日,桃院於102年5月15日各函覆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8-12頁),顯然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93號裁定所供之擔保金1,839,204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