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廷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3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廷翰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卓廷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3月間起,受僱於 張見安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政康企業社」,從事新竹地區工地搬運之粗工,而「政康企業社」為便利其往返工地,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供其使用(使用機車非其業務,後述),並規定應於每日下班時繳回負責人張見安保管,詎卓廷翰於99年10月7日,在新竹市○○路○○○巷○弄○○號「政康企業社」宿舍前,自 張見安處 取得授權使用之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於當日下班後按程序返還上開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即無故曠職,迭經張見安致電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卓廷翰於101年5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1日)12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埔頂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卓廷翰所犯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卓廷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下稱4735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見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4735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9頁至第71頁)。
三、證人即政康企業社會計 李欣芬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4735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69頁至第71頁)。
四、證人即政康企業社總務 彭秀雲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4735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
五、被告履歷表、聲明書及「政康有限公司」各班出工表(見第4735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李欣芬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
1份及照片4張(見4735號卷第9頁至第16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在「政康企業社」從事工地搬運之粗工,搬運工地之貨物可認為其主要業務,至工地器材之整理等可認為其附隨業務或輔助事務,即被告在工地內之作業內容為其業務範圍,如逾越在工地從事粗工作業之範圍,應不認為其乃被告之附隨業務或輔助事務,否則若予以過於擴張或類推之解釋,將違反刑法上規定業務行為加重處罰之規範意旨,並牴觸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張見安負責保管「政康企業社」之機車,張見安將機車借與被告使用,乃為被告上下班方便起見,騎乘機車之行為既非被告之主要業務,亦非被告之附隨業務,自不待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過失侵占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機車並非其所有之物,竟於在離職時占為己有,迭經張見安置電催討,均置之不理,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條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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