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47號抗告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 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明哲 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相對人 楊俊明 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抗告人之章程第7條第1、3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抗告人
設管理委員會,置管理人23名,其中置代表抗告人之管理人(即主任管理人)1名,由光顯公及光源公兩大房派下輪流擔任,對內綜理抗告人事務,對外代表抗告人,上開管理人、主任管理人之任期均為4年。管理人之產生,係由光顯公及光源公兩大房派下各選薦11名,當屆輪值主任管理人之房祧增加選薦1名,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議決同意後產生;主任管理人之選任,則係由23位管理人以投票方式互選之,以得票數過半者為當選,如無人得票數過半數時,就得票比較多數之前二名重新投票,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人。游明哲為抗告人之主任管理人,其與同屆其他管理人之任期均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1日屆滿,但抗告人尚未依上開章程規定,選任新管理人、主任管理人等事實,有抗告人之章程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92至97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抗告人之章程第14條規定,主任管理人應在該屆管理人任期屆
滿前兩個月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下屆管理人,且於會後1個月內召開管理委員會,選出主任管理人,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相關之變更登記;主任管理人出缺,或逾期不召開派下員大會辦理改選時,得經管理人過半數同意推舉1人,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之(原法院卷第95頁)。此係關於主任管理人負有依章程所定管理人、主任管理人產生方式,辦理下屆管理人、主任管理人選舉、報請備查及登記等事務權責之規定,尚與主任管理人之任期屆滿後,改選新主任管理人以前,原主任管理人是否當然解任之問題無涉。
抗告人之章程第16條規定,新任主任管理人應於上屆主任管理
人任期屆滿次日就職,並與上屆主任管理人完成交接(原法院卷第95頁)。此係以上屆主任管理人任期屆滿以前,業已依章程相關規定,選出下一任主任管理人選為前提。如上屆主任管理人任期屆滿時,尚未選出下一任主任管理人選,顯然無從依上開規定,在上屆主任管理人任期屆滿次日完成新任主任管理人之就職及交接事務。是此規定亦與主任管理人之任期屆滿後,改選新主任管理人以前,原主任管理人是否當然解任之問題無涉。
抗告人之章程,或祭祀公業條例,對於管理人(包括主任管理
人,下同)之任期屆滿後,仍未改選者,原管理人是否於任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抑或得繼續執行管理人職務,均未有所規範。本諸下述㈠、㈡點,本院認為在新管理人改選並就任以前,原管理人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仍得繼續執行管理人之職務:
㈠祭祀公業法人與管理人間為委任關係。揆之民法第550、551條
規定,委任關係如因委任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其立法理由為:委任終結,委任人尚未接收之時,遇有必須處理之事務,受任人竟坐視不為處理,必致委任人之損害不可逆測,故設此規定以彌縫其闕。經查,祭祀公業法人尚未改選管理人並就任以前,如原管理人已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即原管理人與祭祀公業法人間之委任關係終止),遇有祭祀公業法人必須處理之事務,亦可能因為無主任管理人可對內綜理該事務,及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處理之(此與委任人無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之情形相當),而導致祭祀公業法人受有不可逆測之損害,基於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使原管理人在新管理人改選並就任以前,繼續執行管理人之職務。
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立法理由,祭祀公業法人係以獨立財產
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兼具有財團及社團之特徵,既需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而其專為祭祀所設立之財產既非以營利為目的,又非盡屬公益性質,故為特殊性質法人。經查,股份有限公司為營利性質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委任契約期間屆滿,公司本應召集股東會改選之,然實務上,因公司經營權之爭致遲遲未為改選之事例,比比皆是,為保障股東之權益,促進公司業務正常經營,爰修正上開第2項規定。又查,法務部95年8月25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針對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原有董事是否有權繼續執行職務疑義,表示財團法人法草案第15條第2項就此情形,係規定延長原有董事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在此草案完成立法程序以前,非不得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法理等語。而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規定,祭祀公業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其權責包括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內政部根據上開法務部之函示,亦以97年12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是本院斟酌祭祀公業法人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且祭祀公業派下員通常人數眾多,因意見不合致遲遲未為改選管理人,或因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等,派下現員產生變動,須耗費相當時日確定之,因而使派下現員召開大會,改選管理人之時程推遲,導致於原任管理人之原定任期屆滿時,尚未改選新任管理人之情形發生,所在多有,斯時為保障派下權益,使祭祀公業得以正常運作,基於同一法理,非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在管理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該管理人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之。
㈢綜上,游明哲等同屆管理人之任期雖於101年3月31日屆滿,但
因新管理人尚未改選及就任,游明哲等同屆管理人應繼續執行管理人職務,游明哲亦應繼續執行主任管理人職務,直至新管理人改選及就任為止。準此,游明哲於101年7月27日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謂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可言。
相對人抗辯:游明哲於任期屆滿後拒絕改選管理人,且未經派
下員大會決議同意,即意圖處分抗告人所有財產,涉嫌背信,又游明哲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損及抗告人之租金收入,為權利濫用云云,乃涉及抗告人之派下員大會是否依章程第8條第2項、第21條規定,罷免管理人、主任管理人(見原法院卷第94、96頁),或新北市政府是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3條規定,為糾正、限期改善之處分,並於管理人未於期限內改善者,為解除管理人之職務,令其重新選任管理人之處分等問題,尚無從執此認為游明哲於任期屆滿時當然解任,不得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
綜上所述,原法院認為抗告人與游明哲間之管理人委任契約關
係,於101年3月31日因任期屆滿而終止,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起訴不合法云云,尚有未合。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非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李芳南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