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松茂指定辯護人黃教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松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93年7月13日」更正為「93年7月12日」、第6行之「96年6月6日」更正為「96年6月5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另據被告許松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許松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號被告許松茂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居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松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96年6月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2)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與忠四路路口附近為警盤查後,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松茂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自白。│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11月2日下午│││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5時4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台北106年12月1日出具│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紙。│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事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1紙。││││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93年7月13日強制│││份。│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表1份。│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3.矯正簡表1份。│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