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專祺 代理人 李良忠 律師
吳玲瑋 律師被告 陳銀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9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專祺以被告陳銀霖、原同案被告劉OO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8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被告陳銀霖部分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同)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7年3月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9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949號處分書於107年3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7年3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件戳章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第一次匯款已明確舉證係依證人許OO指示,第二次匯款部分被告亦不否認指示聲請人匯款至被告配偶之帳戶,原處分漠視許OO前後不一之證述,且未就卷內資料詳予調查及斟酌;又張OO、黃OO及李OO等3人列名於第一階段集資通知單之股東,卻未將股款匯入通知單所載被告帳戶,仍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認定為本案之出資股東,原處分未待最高法院判決,竟以聲請人所匯款項之匯入帳號、戶名均不相同云云,沿用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之另案判決,而認定聲請人未完成出資,顯然瑕疵及錯誤。再原處分另將OO開發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向被告所借款項誤認為聲請人向被告所借,且該等借款日期均在本案聲請人匯款之後,聲請人向被告之借款應僅有94年1月31日1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非如原處分所稱聲請人與被告間有多筆借貸關係存在,其認定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原處分亦未詳查被告出具之存證信函為何提及「0000000迄今均仍進行中,尚未結案」之源由,不無率斷,另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未敢主張其於支票下方文件簽名前,文件係為空白,其就「OOOOO尾款陳專祺15%457.5萬,本人匯500萬=42.5萬OOOOOO利息80萬-42.5萬=37.5萬」文字係於自己簽名前即存在,應知之甚詳,原處分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再者,本件OO土地合資案(下稱本件合資案)之事宜完全由被告及許OO主導,相關資料均亦由該2人持有、保管,聲請人僅係單純依指示匯款投資,嗣於96年7月9日被告就其他投資案應支付之利息80萬元,要求單就第二次集資款項500萬元為初結,聲請人前所為之陳述並無指訴不一之處,原處分不了解投資案結算之作業流程與一般慣例下,逕自推論聲請人於第一次、第二次溢繳之款項已轉為第三次集資之投資額,顯然率斷,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確實有侵占犯行,原處分有應起訴而未起訴之違誤,請本院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㈠聲請人指訴被告陳銀霖涉犯侵占罪嫌,係以聲請人於94年4
月1日接獲本件合資案第一階段、94年4月22日接獲第二階段集資通知後,分別依第三人許OO及被告指示,於94年4月1日及94年5月23日,匯入劉OO名下帳戶100萬元、被告配偶陳OO名下帳戶500萬元,嗣後被告竟排除聲請人於本件合資案之股東名單外,而將前揭款項挪為他用等情,為其主張之事實;被告則辯稱聲請人之匯款係用於償還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借款,與本件合資案無關等語。查聲請人雖於94年4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同案被告劉OO之帳戶,另於同年5月23日匯款500萬元至第三人即被告配偶陳OO之帳戶,固據聲請人提出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6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23頁),然依卷附第一階段集資通知單上記載:「第一階段集資500萬元正,請於94年4月4日(一)前匯入樹林農會保安分部陳銀霖00-00-00-00000-0-00」;第二階段集資通知單上記載:「第二次集資3050萬元正,請於94年4月26日(二)前匯入土地銀行樹林分行許00000-000-000000」,且聲請人所占集資百分比均為15%,分別需匯入75萬元、457.5萬元等節,有上開集資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7頁、21頁),足見聲請人匯款之金額、匯入帳號及戶名,皆與集資通知單上所載不相同。聲請人雖陳稱此係依許OO與被告指示而為之,而被告雖坦認其指示聲請人匯入款項至被告配偶之帳戶,然辯稱此係為聲請人償還借款所指示,與本件合資案無關,是聲請人對被告就「本件合資案」是否另行指示匯款帳戶乙節,主張被告並未否認,顯有誤會。又證人許OO亦在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4號民事案件中證稱:投資款繳付的對象都是伊指定的帳戶,第一階段所有的款項都是請他們付到被告太太的帳戶,第二階段都是付到伊指定的的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沒有其他帳戶。(後經提示集資通知單後改稱)第一階段的款項確實是匯到被告的帳戶,方才伊稱是匯到被告太太帳戶是因為付款都是開被告太太的支票,而且伊也會跟去,所以伊剛剛才會這樣說,原告(即本件聲請人)的資金從來沒有到位,會列他在集資通知單是因為金額不小,希望很多人可以出資,所以將這些人列在通知單上,希望他們可以按照比例出資,但是有沒有出資還是按照最後資金有無到位為準,這件事情伊都請我們的小姐處理,該催的就會去催,但後來錢沒有進來,伊就想辦法補足等語(見他字卷第373頁、375頁至376頁),均無聲請人上開匯款係經他人指示,特別匯至如集資通知單所載以外帳戶之積極證據。聲請人雖主張證人許OO證述前後不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云云,然許OO係於104年4月24日在另案程序擔任證人(見他字卷第371頁),距本件合資案已有10年之久,就匯款帳戶等細節可能僅存模糊記憶,是其嗣經提示集資通知單後始確認陳述,難謂與常情相違。且衡情以集資通知單所示股東多達20人,其後94年4月26日契約書所示股東有19人之情形,若將其中一部分集資款項指定匯至非原先約定之帳戶內,待日後需付款予本件合資案他造時,程序上將更顯複雜,應無另為此種特殊指定之理;至聲請人雖指列名為104年間股東之張
OO、黃OO及李OO等3人未將股款匯入集資通知單指定之被告帳戶,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僅有交易日期94年4月4日以後部分(見他字卷第199頁),而本件集資通知單係同年月1日交予所載各股東,限於當月4日前匯入指定帳戶,則就該限期前之匯款情形如何,卷內未存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即無法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再一般集資之投資者,於主要負責收款之人已明確特定各次應繳之款項時,當會依通知所載金額匯入款項,否則就溢繳款項返還可能衍生爭端,自非投資者所樂見,然聲請人竟連續
2次匯出超過指定金額有相當程度之款項,要與常情不符。況就聲請人所指100萬元部分之用途,聲請人前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調解程序案號為100年度司重調字第
292號)民事案件中主張係被告(該案原告)邀請聲請人(該案被告)投資「OOOOO」建案,依被告指示匯款,其中於94年4月1日匯款100萬元給劉OO等節,有民事答辯狀及本院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84頁至385頁、387頁至388頁反面),且該民事答辯狀後附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依本院形式上觀察,與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時所提出者相同(見他字卷第19頁、386頁),堪認聲請人前後所述顯屬不一。縱或如聲請人所稱本件合資案投資事宜全由被告及許OO主導,投資案相關資料由其等持有,然聲請人既能提出匯款憑據,且匯款之用途當係自身明確知悉之事項,與本件合資案由何人負責應無關聯,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即具瑕疵,尚難採信。從而,上開聲請人所指之100萬元及500萬元匯款,已難逕認係供做本件合資案款項之用。
㈡聲請人雖又提出第三人陳OO簽發之票號FA0000000號、面
額37萬5,000元之樹林市農會支票票面,支票票面下方有手寫「OOOOO尾款陳專祺15%457.5萬,本人匯500萬=42.
5萬OOOOOO利息80萬-42.5萬=37.5萬」、「陳銀霖」等文字之文件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29頁),做為主張聲請人上開所匯500萬元確係本件合資案款項之依據。查上載「陳銀霖」簽名部分,經檢察官將該張文件原本連同被告簽名之其他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兩者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OO年O月O日OOO字第OOOOO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56-3頁至256-5頁),固可認其上簽名確為被告所簽,另該等包含計算式之手寫文字係聲請人所寫,業據聲請人所自承(見他字卷第332頁),被告則抗辯此部分文字可能係被告簽名後始由聲請人填載等語。聲請人雖主張此係聲請人於96年7月9日,應被告要求先就500萬元部分為初步結算,以該次溢繳之款項扣抵其他合資案應給付之利息,而由聲請人交付37萬5,000元之支票,被告並簽名於文件上表示同意手寫文字記載等節,然查,依聲請人於本案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係主張「告訴人於匯款同日雖接獲第三階段集資900萬通知,應依投資比例出資135萬元,惟因告訴人於前二階段均有溢繳,尚未結算,故被告陳銀霖同意代墊告訴人應繳第三階段不足部分之款項」云云(見他字卷第166頁),依此以觀,聲請人倘係本件合資案股東,且有依指示確實匯入第一、二階段集資款項,而由被告替聲請人代墊第三階段部分,則至少就本件合資案為全盤觀察,聲請人仍有積欠被告之款項,而非被告對聲請人負有債務,以聲請人及被告均為有相當土地投資經驗之人,殊難想像被告會將聲請人所稱第二階段溢繳部分42萬5,000元單獨割裂,而未納入其他階段之集資款項,即遽然同意聲請人以第二階段溢繳部分抵付所稱其原應支付之另案80萬元利息,致將來結算時難以釐清各投資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徒增爭訟風險,要難認為該文件上所載計算式,必係聲請人所指與本件合資案相關,且經被告簽名同意之內容。聲請人執此主張該等文字自相關事證得證明於被告簽名前即存在,實乏依據。
㈢至聲請人主張:97年3月18日伊尚以股東身分參加本件合資
案會議並致詞,堪認其確為本件合資案之股東云云。經查,聲請人雖提出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各1紙,上固載明聲請人為股東及持股百分比為15%,並有「股東陳專祺致詞」之記載(見他字卷第32頁至33頁),然上開會議之召開情形,業據證人許OO證稱:當時有集資到3,500萬元並付給OO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但告訴人沒有出到錢,這塊土地有好幾位共有人因為我們還了銀行的錢,所以地主就把土地過戶給我們指定的被告,後來打算在這塊土地上興建納骨塔所以有找股東來開會,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是伊做的,因為伊希望大家來投資,所以就把之前買債權及抵押權投資案的資料叫出來做成開會通知,希望很多人來投資,伊援用之前3,500萬元投資案的WORD檔當參考,伊通知他們希望他們參加,而且97年3月18日前就把3,500萬元付給OO公司,所以這次開會不是討論3,500萬元的投資,另外會議紀錄第6點也有提到申請納骨塔。該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數13人,表示該投資者與最終8人者不同,最後投資納骨塔沒有談成,因為申請納骨塔沒有成功,資金沒有進來,我們就是自己想辦法等語(見他字卷第251頁、374頁);另證人即投資人張OO則證述:伊有參加購買抵押權的投資案,最後錢有進來的只有8個人,告訴人應該沒有出錢,出錢之後來開會的人伊都沒有看過他,而且我們8個人合資的比例合起來剛好100%,此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討論的投資案不是在討論購買抵押權內容,是在討論興建靈骨塔的投資,這是類似找人集資合建,告訴人沒有實際出資靈骨塔的興建,因為沒有談成,伊也沒出錢,開會通知單上為何會記載持股比例伊不知道,伊是接到通知才去開,事情都是許OO在處理,伊跟許OO投資有十幾年等語(見他字卷第319頁、32
1頁)。再依卷附OO公司與被告間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契約雙方合意債權之買賣價款為3,500萬元,第1期款500萬元應於簽約日支付,尾款3,000萬元應於簽約後1個月支付,契約末頁並有記載「本契約買賣價款業已於94.05.24全數收受無誤」等文字(見他字卷第11頁、15頁);又前揭會議紀錄第6點,確載明「由97年3月18日起一年為期,朝申請納骨塔為目標,支付代申納骨塔之費用每坪5千元正,時間將近再擇期開會。」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是綜觀上開證人證詞及文書資料,堪認本件合資案購買債權及抵押權所需款項,業於94年5月24日前合資完成並繳清予原抵押權人OO公司,嗣後於97年間所召集之會議,係以被告名義取得該土地後,另外討論於土地上合資申請興建納骨塔之事宜,並未再就本件合資案之出資事項為討論,且依證人許OO之證述可知,其既非僅通知實際已繳交本件合資案各期款項之投資人參與會議,僅係援用先前之檔案,希望能有更多人參與此次納骨塔募資,自難僅因證人許OO於該次開會有通知聲請人與會,即得做為聲請人已確實繳交各期合資款之積極證明。
㈣聲請人雖提出被告於100年5月11日透過律師發給聲請人之
存證信函影本,並認此足以證明被告於發函當時仍認聲請人為本件合資案投資人,堪認聲請人確實匯入前揭款項而投資云云。惟查此存證信函之緣由,係因聲請人於100年4月20日發函予OO公司,副本收件人為被告,內容略稱OO公司「OOOOO」建案股東即被告,與聲請人除本案外另合夥共同投資OOOO案、OOOOO案及00000000等
3案,被告共積欠聲請人2,038萬8,880元,請OO公司於分配建築盈餘時於前揭金額範圍內予以保留,不得支付予被告,以使聲請人之債權獲得清償等語,嗣被告則於100年5月11日透過律師發函聲請人,函中載明:「…二、台端旨揭來函所述關於陳銀霖先生積欠新臺幣貳仟零參拾捌萬捌佰捌拾元債務乙事,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一)OOOO案與0000000案迄今均仍進行中,尚未結案,何來積欠債務」等語,旨在說明被告否認積欠聲請人所指2,038萬8,880元債務,雖提及與本件相關之「0000000案」等文字,然此至多僅得用以說明被告否認該部分投資案已結算,故不可能積欠債務,全未涉及聲請人是否為本件合資案投資人,且投資資金有無到位之部分,尚難僅以該信函所載內容,遽認被告確有侵占前揭2筆匯款之犯嫌。
㈤末查,被告對所稱聲請人本案匯款係為清償其向被告借款之
抗辯,固提出另案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被告提出民事準備狀後附「陳專祺借款一覽表」,並引聲請人該案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中,自認如被告附表編號12至16確係向被告所借貸之款項等節,以為證明。然依前開附表所載,該等借款僅編號12、金額200萬元部分之匯款日係於本件合資案集資通知書所載匯款日前之94年1月31日,其餘之匯款日均在94年9月至11月間,且聲請人嗣後尚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否認該部分借款與聲請人有關,雖難以此部分聲請人與被告間200萬元借款之事實,推論本案聲請人所為之共600萬元之匯款,必係償還其向被告之借款無訛,惟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除告訴人具有瑕疵之單方指訴外,實乏其他積極證據得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被告所持抗辯縱或無法證明,仍不能遽以刑事責任相繩,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侵占犯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嫌之侵占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至聲請人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張OO、黃OO、李OO,並對聲請人與被告為訊問,以為必要之調查云云,然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意旨。而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品逸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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