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告 吳順安
吳惠春 薛吳慧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 律師被告 吳明開
吳怡磊 吳哲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 律師
洪鈺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備位之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吳詹秀葉 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38,20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月5日具狀變更為⑴確認被告吳怡磊、吳哲豪、吳明開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05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5045分之181945土地,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吳怡磊、吳哲豪、吳明開,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05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5045分之181945之土地,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吳詹秀葉所有,並由原告及被告吳明開公同共有。⑶被告吳怡磊與吳明開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05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205045分之7800與205045分之7550,於102年3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後所為之變更,係以吳詹秀葉所為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如非在無意識狀況下所為,原備位之訴主張,吳詹秀葉所為以買賣原因移轉土地予被告後,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予吳詹秀葉之全體繼承人;嗣因被告答辯吳詹秀葉係將土地贈與被告,原告爰變更主張為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無效,並因而變更聲明,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詹秀葉為原告吳順安、吳惠春、薛吳慧珠以及被告吳明開之母,吳詹秀葉自65年間配偶過世後遂一人獨居,並由原告吳順安每月匯款15,000元予吳詹秀葉以為扶養。至95年間,吳詹秀葉時年83歲,漸有老耄失智之症狀,身體狀況時好時壞,被告吳明開於97年過年期間,將吳詹秀葉接至家中同居,未及半年,被告吳明開將母親吳詹秀葉載至原告吳順安 宜蘭 家中由原告吳順安照護,原告吳順安盡心照護,然因訴外人吳詹秀葉久居台中習慣於台中生活,遂再返回台中,並與被告吳明開同住,詎料,自97年至吳詹秀葉於105年8月3日逝世止,原告等人多次前往被告吳明開家中欲探視母親,均遭被告吳明開冷面相待、百般阻撓,原告等人為求能順利探視母親,百般忍耐,方得偶而探視母親,原告吳順安雖未與吳詹秀葉同住,其長年來持續每月開立15,000元之匯票寄予被告吳明開,作為支付吳詹秀葉扶養費之分擔。對於原告等人百般委屈求全以換得探視吳詹秀葉,被告吳明開竟變本加厲,屢屢惡言相向並阻撓原告等人前往探視,因被告吳明開對於原告等人探視吳詹秀葉時,長期表達不喜之意,原告等人無奈之餘,於104年8月間向被告吳明開請求由原告吳順安負責接手照顧吳詹秀葉一事,詎料,竟遭被告吳明開提出諸多條件而致談判破局。此後,被告吳明開多次阻撓吳詹秀葉與原告等人見面,甚至連母親節之節日,亦不願令原告等人與吳詹秀葉共度,於105年5月之母親節,終因原告等人之姑姑、姑丈先以自己名義要求探望,原告吳順安、吳惠春才得以順利陪同探視吳詹秀葉。
㈡、吳詹秀葉不幸於105年8月3日過世,過世後原告等人清查其遺產,赫然發現吳詹秀葉名下所有土地,於其入住被告吳明開家中之期間,均遭被告吳明開等人處分殆盡,或以買賣名義為轉讓,或以贈與名義轉入被告吳明開兩名子女即被告吳怡磊、吳哲豪名下,該等土地移轉如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然查,吳詹秀葉晚年罹患失智症,喪失事理認知能力,對於日常生活事務已無法自行處理,遑論買賣與贈與之行為能力,又經比對吳詹秀葉名下存摺帳戶,縱為買賣,亦無相對應出賣所得資金收入,前揭土地等處分,顯係被告吳明開等利用吳詹秀葉居住於伊家之機會,趁機盜用吳詹秀葉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之買賣與贈與契約書,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等人。原告等多次向被告吳明開詢問土地處分事宜與資金流向,被告吳明開或拒不出面,或惡言以對,原告等甚為無奈,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又因吳詹秀葉名下遭被告處分土地甚鉅,所涉法院裁判費金額龐大,原告等無力負擔,謹先就被告等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05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5045分之181945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提起本訴。
㈢、吳詹秀葉晚年罹患失智症,早已喪失事理認知能力,對於日常生活事務已無法自行處理,遑論買賣與贈與之行為能力,吳詹秀葉既處於無意識情況,則其於無意識情況而為系爭移轉行為,則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系爭行為應屬無效,系爭行為既屬無效,則系爭移轉行為即屬無效,是被告等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05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5045分之18194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別由被告吳明開取得205045分之67945、被告吳怡磊取得205045分之57000、被告吳哲豪205045分之57000)即屬無效,被告等皆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據此,原告等人爰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5條、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吳明開等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中,被告吳怡磊與吳明開均 明知渠 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均屬無效,竟仍於102年3月7日,由被告吳明開就前揭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5045分之67945部分(即權利範圍205045分之7800與205045分之7550),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怡磊,惟因被告吳明開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處分系爭土地則屬無權處分,而被告吳怡磊非屬善意第三人已如前述,自無從取得被告吳明開所贈與之系爭太和段125地號土地持分,為此,爰聲明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所稱原告吳順安於吳詹秀葉生前對其不聞不問、從未給
付扶養費、甚且要求母親於94年間離開宜蘭,致使吳詹秀葉嗣後不願收受吳順安所寄之匯票,且向被告吳明開等表示以照顧終老為土地贈與之負擔云云,均非事實,原告等否認之,被告等對其主張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實則,吳詹秀葉於94年間離開宜蘭,係因吳詹秀葉久居台中習慣於台中生活,遂再返回台中,並無被告等所稱吳順安配偶不願同住事實。又原告吳順安對於母親並無不聞不問、怠於扶養之情,蓋自97年至吳詹秀葉於105年8月3日逝世止,原告吳順安雖未與吳詹秀葉同住,其長年來持續每月開立15,000元之匯票寄予被告吳明開,作為支付吳詹秀葉扶養費之分擔,此由被告自承自97年起收受原告吳順安所寄之郵政匯票,足知原告吳順安所主張其長期負擔扶養費等語無訛,足證原告吳順安並無棄養之情,又被告等辯稱吳詹秀葉生前對於原告吳順安甚為不諒解,亦非實情,蓋吳詹秀葉生前與原告吳順安感情甚篤,母子兩人雖分隔兩地,然常以書信往返,此由吳詹秀葉書予原告吳順安之書信,即可知吳詹秀葉除極為思念長子吳順安,亦感激其為家庭所為之付出,是被告等所稱吳詹秀葉不甚諒解原告吳順安,故嗣後不願收受其所寄之匯票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⑵、本件訴訟標的所涉之土地僅為其中一部分,依常情而論,吳
詹秀葉名下土地非微,縱始父母有所偏愛某一子女,亦無可能將全部資產贈與予某一子女,又吳詹秀葉有多名疼愛之內外孫,亦無可能僅贈與被告吳明開之子女吳怡磊、吳哲豪, 再衡 諸自97年起至吳詹秀葉於105年8月3日逝世止,被告吳明開屢屢阻撓吳詹秀葉與原告等人見面,凡此種種,被告所稱本件訴訟標的所涉之土地均因吳詹秀葉感念吳明開照顧其至終老所為的贈與,並非事實。
⑶、被告等雖提出被證六吳詹秀葉於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上之簽名,然該簽名是否為吳詹秀葉所親簽非無疑義,縱為其所親簽,亦無法證明本件訴訟標的所涉土地之移轉即出於吳詹秀葉真意或出於其清楚意識下所為。
⑷、被繼承人吳詹秀葉罹患失智症之情形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
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可證。吳詹秀葉於97年初即已罹患約中度阿茲海默症,復依病程推移與持續退化,吳詹秀葉之認知功能應為持續惡化,被告等辯稱吳詹秀葉過世前意識清楚,並無失智等情即非可採,再參以吳詹秀葉遭移轉土地分別於98年、99年、100年、102年與105年為處分,移轉該時均為罹病後多年,被告等辯稱所有土地移轉均出於吳詹秀葉自由意識與認知及感念吳明開照顧其至終老所為的贈與,即非無疑義,況且由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之回函,亦足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並非贈與,從而被告等辯稱吳詹秀葉過世前意識清楚與贈與之主張,顯與事實相違,渠等臨訟託辭顯不足採。
⑸、由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提供之吳詹秀葉病歷資料可知
,吳詹秀葉之失智症自104年4月間起乃於佑民醫院就診,主治醫師為神經醫學部之 林圻域 醫師,由104年之病歷聯明載吳詹秀葉有幻覺、妄想、老年痴呆等症狀,主治醫師林圻域醫師並於104年9月16日為吳詹秀葉進行身心障礙鑑定,而由該鑑定報告可知,於104年9月16日鑑定時,吳詹秀葉罹患阿茲海默症、失智症,腦部認知功能嚴重退化,有中度智力功能障礙,且佑民醫院並鑑定吳詹秀葉「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之「認知」、「生活能力分數」之障礙分數竟均為100分(障礙分數1-100分,分數愈高愈嚴重)。顯見吳詹秀葉至晚於104年9月16日已完全喪失認知能力,益見被告等辯稱吳詹秀葉過世前意識清楚,並無失智等情並非可採。
⑹、由台中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384號
函所附之鑑定書「104年9月16日之門診病歷得知當時評估之解決問題能力狀況為: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Judgement:
3)」等語,可知104年9月16日吳詹秀葉即不具一般事理認知及辨別能力,自無判斷力及智力為贈與、轉移所有權登記及判斷利害關係之能力。至於補充鑑定書雖認為因資料缺乏無法為104年9月16日前之認定,但由之前函調之各醫療院所病歷資料,可知吳詹秀葉於97年即有中度老年癡呆症,又加之此病症為不可逆之病症,顯見吳詹秀葉於移轉系爭土地時亦不具有一般事理認知及辨別能力。
㈤、備位之訴部分:
㈠、倘鈞院認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因吳詹秀葉無識別能力而並未無效,而本件被告既自承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真實之原因關係並非買賣,即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與真實法律關係不符之情形,則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虛偽記載,吳詹秀葉與被告間即有通謀虛偽,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次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又上開不實記載業已侵害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更於刑事法律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責,是原告之備位聲明,即以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67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又被告吳怡磊與吳明開均明知渠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均屬無效,竟仍於102年3月7日,由被告吳明開就前揭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5045分之67945部分(即權利範圍205045分之7800與205045分之7550),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怡磊,惟因被告吳明開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處分系爭土地則屬無權處分,而被告吳怡磊非屬善意第三人已如前述,自無從取得被告吳明開所贈與之系爭土地持分,為此,爰聲明如備位聲明第二項所示。
㈡、又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形式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真實之原因關係為何則所在多有,或為借名登記、或為信託之讓與擔保、或出於管理目的之信託讓與等等,非必為贈與關係,是被告既主張其與吳詹秀葉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真實原因關係並非買賣,並主張與吳詹秀葉間有隱藏之法律行為,乃為對自己有利之主張,稽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要旨,自應就其所主張與吳詹秀葉間隱藏何種法律行為,負舉證責任。
㈢、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屬通謀虛偽當事人間對外之法律關係之處理,原則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任何人均為無效,但為保護交易之善意第三人,例外規定該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對善意第三人而言,該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王澤鑑 先生著作內容即針對條項但書所稱「善意第三人」為說明;通謀虛偽當事人間內部之法律關係,則以民法第87條第2項規範其間仍受隱藏法律行為,且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要旨,該隱藏法律行為僅於通謀虛偽當事人間有效,不及於他人。本件,原告為吳詹秀葉之繼承人,並非交易系爭土地之第三人,本無適用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且原告乃主張吳詹秀葉與被告間之買賣法律關係為「無效」,與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所例外規定該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對善意第三人仍為有效之情形毫無關係,自無關於被告所援引王澤鑑先生著作內容說明;原告甚至可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要旨揭示之隱藏法律行為僅於通謀虛偽當事人間有效,不及於他人,主張吳詹秀葉與被告間隱藏法律行為僅於其等間有效,不及於原告,是縱令被告就其所主張與吳詹秀葉間隱藏何種法律行為已為舉證,其效力亦不及於原告。
㈥、並聲明:
、先位聲明:1.被告吳怡磊、吳哲豪、吳明開應將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5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5045分之18194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吳怡磊與吳明開間於102年3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05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205045分之7800與205045分之755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吳怡磊、吳哲豪、吳明開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05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5045分之181945土地,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2.被告吳怡磊、吳哲豪、吳明開,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05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5045分之181945之土地,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吳詹秀葉所有,並由原告及被告吳明開公同共有。3.被告吳怡磊與吳明開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
05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205045分之7800與205045分之7550,於102年3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吳詹秀葉為原告吳順安、吳惠春、薛吳慧珠及被告吳明開之母,為被告吳哲豪、吳怡磊之祖母。吳詹秀葉之配偶於65年過世後,吳詹秀葉一人獨居於台中市○區○○街○○○○○號,吳詹秀葉身體健康,能自理生活。原告吳順安為執業醫師,於65年以前即搬到宜蘭居住、開診所,甚少回台中探望吳詹秀葉,過年、過節也很少回來。吳詹秀葉於70幾年初曾於台中中山醫院開刀住院,70幾年末曾於林口長庚醫院開刀住院(膀胱下垂),在林口長庚醫院裝心導管,都是由被告吳明開陪同就醫,住院期間都是由被告吳明開照顧,醫療費用也由被告吳明開支付,反觀原告吳順安為長子,卻對吳詹秀葉不聞不問。一直以來,吳詹秀葉之生活起居、醫療均由被告吳明開一家人照顧。83年間吳詹秀葉表示已經10幾年沒有看到原告吳順安,被告吳明開曾偕吳詹秀葉至宜蘭探望原告吳順安。至94年間吳詹秀葉表示想到宜蘭探望原告吳順安,被告吳明開遂開車載吳詹秀葉至宜蘭,吳詹秀葉本想小住幾日一聚天倫,原告吳順安之配偶竟將吳詹秀葉行李打包後,指示診所的護士小姐帶吳詹秀葉到羅東火車站買火車票,並讓高齡80多歲的吳詹秀葉獨自一人搭火車回台中,吳詹秀葉抵達台中火車站時,氣急敗壞地打電話給被告吳明開,被告吳明開得知此事後,對於原告吳順安一家人之行徑非常不能諒解。原告吳順安並無每月匯款15,000元給吳詹秀葉,也沒有給付過扶養費。惟97年3月間,突然開始寄郵政匯票給被告吳明開,陸陸續續的不定期寄了共58張郵政匯票,金額不固定,至103年1月以後就沒有再寄。吳詹秀葉因氣憤原告吳順安對其不聞不問,不願收受原告吳順安寄來的匯票,因此該些匯票均無兌領。94年間吳詹秀葉年事已高,被告吳明開等人不放心吳詹秀葉一人獨居,遂將吳詹秀葉接來同住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藥局兼住家),以便照料吳詹秀葉之生活起居,里長 林清池 可為證人,被告吳明開留有94年至105年間與吳詹秀葉共同生活、旅遊、聚餐之照片,三代同堂感情親密無間,藥局營業時間,大門隨時敞開,原告等人可隨時來看望吳詹秀葉,惟原告等人甚少探望或致電吳詹秀葉。105年間吳詹秀葉身體不適於台中中山醫院急診,情況一度危急要插管,原告薛吳慧珠打電話聯絡原告吳順安希望他盡快回台中,未料一直聯絡不上原告吳順安,一個多小時後原告吳順安才派其兒子回電說原告吳順安的診所病人很多走不開,原告薛吳慧珠氣得大罵原告吳順安是「廢人」、「別的病人重要還是自己的媽媽重要」等語,在場親友均可作證。最後由原告吳順安以外的其他子女共同決定不插管,被告吳明開與基督教友共同禱告,一週後吳詹秀葉病況好轉,清醒後還能跟被告吳明開應答如流。吳詹秀葉過世後,治喪事宜及費用均由被告吳明開負責處理及支付。
㈡、94年間吳詹秀葉與被告吳明開等人同住後,被告吳明開等人盡心盡力照顧吳詹秀葉,使吳詹秀葉非常感動,遂陸續於98年至105年間將名下土地贈與被告吳明開等人,並以被告吳明開等人須照顧其至終老作為贈與之負擔,吳詹秀葉將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付被告吳明開轉交給代書,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告吳明開等人也確實履行贈與之負擔,與吳詹秀葉同住,照顧其晚年生活、醫療至其往生。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塗銷登記之系爭土地而言,吳詹秀葉於98年8月6日贈與被告吳哲豪205045分之13300,於100年4月14日贈與被告吳怡磊205045分之9800,於100年5月2日贈與被告吳哲豪205045分之57000、贈與被告吳怡磊205045分之57000、贈與被告吳明開205045分之67945(但100年5月2日之贈與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吳明開另於102年3月7日將取得之持分贈與被告吳怡磊205045分之7800、205045分之7550。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由吳詹秀葉提出系爭土地權狀及身分證件等交付被告吳明開,再由被告吳明開交給承辦代書辦理相關程序,被告等人始受贈為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因節稅之考量,始隱藏贈與之意思,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是縱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國稅局仍視同贈與課徵贈與稅,被告吳明開等人已依法繳納贈與稅1,435,955元
㈢、吳詹秀葉關於系爭土地100年5月2日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等人之行為,均係出於其個人真意所為,此有吳詹秀葉於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親筆簽名可稽,吳詹秀葉生前身體健康,思緒清晰,並無失智情況,吳詹秀葉生前未曾受監護、輔助宣告,非屬無行為能力人,原告本件主張吳詹秀葉於買賣系爭土地時處於無意識情況,並主張被告等人盜用吳詹秀葉之權狀及印章,偽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等,純屬原告個人臆測,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吳詹秀葉以買賣為原因,於100年5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等人之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應屬無效云云,顯不足採。被告吳明開既已合法有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5045分之67945,被告吳明開另於102年3月7日將取得之持分,贈與被告吳怡磊205045分之7800、205045分之7550,亦為合法有效,原告請求撤銷此贈與之撤銷權依據不明,亦無理由。
㈣、系爭土地原為吳詹秀葉所有,吳詹秀葉決定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被告等人,因一次贈與之贈與稅過於龐大,故分次贈與被告等人,吳詹秀葉先於98年8月6日贈與被告吳哲豪205045分之13300,於100年4月14日贈與被告吳怡磊205045分之9800。為節稅之考量,方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吳哲豪205045分之57000、移轉登記給被告吳怡磊205045分之57000、移轉登記給被告吳明開205045分之67945。
吳詹秀葉與被告等人間隱藏贈與,而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其等間買賣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而應適用隱藏之贈與法律關係,惟原告等人既為吳詹秀葉之繼承人,而非因信賴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外觀而就該標的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該等隱藏之贈與法律關係自仍及於原告等人。
㈤、 依鈞院 向仁愛綜合醫院函調之吳詹秀葉病歷,97年1月29日就診紀錄,吳詹秀葉雖被診斷為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然吳詹秀葉在診斷過程能理解醫師之問題,並正確說出自己的名字、年齡、電話,認得家人並可說出正確家人姓名,向醫師表示可自理生活不需依賴旁人。醫師就認知能力之算術問題:100減7等於多少?93減7等於多少?86減7等於多少?79減7等於多少?72減7等於多少?吳詹秀葉均能正確心算並回答,吳詹秀葉於97年初是否已達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無法判斷自己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精神能力,並非無疑。吳詹秀葉既然能夠認得家人、完整說出家人的名字,也可以精確完成算術,復參吳詹秀葉親自於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該簽名字跡工整,筆力猶健,吳詹秀葉斯時是否已達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再依據貴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調之99年6月9日內外科護理評估表,記載吳詹秀葉於99年6月9日A.精神狀態:機靈、B.講話:正常、C.溝通的能力:是、D.理解的能力:是、E.記憶力完整:是。足證吳詹秀葉於99年6月間意識清楚,理解力、記憶力均完整,並無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甚明。本案吳詹秀葉雖於97年1月間經初步診斷為「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痴呆」,但此一診斷是否即該當於法律上之「無意思或精神錯亂」、是否該當於「全然無識別、判斷的能力」、是否該當於「精神作發發生障礙,以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導致其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所障礙,而有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容有商榷之餘地。原告僅憑97年1月間之門診紀錄,推論吳詹秀葉於100年5月2日所為之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而無效,容有誤會。
㈥、依據鈞院向佑民醫院函調之病歷,吳詹秀葉104年9月24日之身心障礙報告,係針對「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的生活上「活動參與」評估簡略量表,不是針對「失智本身病況」的評估,重點是在生活上需要輔助生活的評估。醫療上判定失智症不是用身心礙鑑定報告第二頁「三、活動參予與環境因素、D1認知」來評估病患,而是用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主,MMSE(簡短智能評估)、CASI(知能篩檢測驗)作為輔助。吳詹秀葉的報告均顯示中度失智,顯見吳詹秀葉至晚於104年9月24日尚未喪失認知行為能力。佑民醫院105年4月28日診療紀錄提到「Consciousnessclear,confusedsometimes」,即證明吳詹秀葉意識清楚,有時混淆,正符合失智病患病程中症狀並非固定,有個體差異及病況起伏之狀況,不能僅以吳詹秀葉患有失智症,即認定該當於法律上之「無意思或精神錯亂」、「全然無識別、判斷的能力」、或「精神發生障礙,以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導致其意思表示無效。且上開報告於104年9月24日做成,吳詹秀葉移轉125地號土地之時間分別在98年及100年間,上開報告無法證明吳詹秀葉在98、100年間已處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而無法判斷自己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精神能力。
㈦、依據原告主張,倘若吳詹秀葉於97年初已經失智而陷於無行為能力,原告等人既為吳詹秀葉之子女,自得依相關規定為吳詹秀葉聲請監護宣告,以保障吳詹秀葉及原告之權益,原告等人竟捨此不為,直待吳詹秀葉過世後方提起本訴訟爭執吳詹秀葉生前已陷於無行為能力,其舉容有疑義。本案僅以仁愛醫院97年1月間之病歷記載及佑民醫院104年9月22日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無法證明吳詹秀葉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其意思表示能力無效之情形,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
㈧、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依據104年9月16日門診病歷引用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鑑定判斷吳詹秀葉關於解決問題能力為嚴重(3)「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然而何謂「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未有進一步之解釋,「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是否等同於民法第75條所稱之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一情不明。且觀之該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尚有比嚴重
(3)更進程之深度(4)「說話通常令人費解或毫無關連,不能遵照簡單指示或不能了解指令;偶而只能認出其配偶或照顧他的人,吃飯只會用手指頭不太會用餐具,也需要旁人協助。即使有人協助或加以訓練,還是經常大小便失禁。有旁人協助下雖然勉強能走幾步,通常都必須坐輪椅;極少到戶外去,且經常會有無目的的動作。」、末期(5)「沒有反應或毫無理解力。認不出人。需旁人餵食,可能需用鼻胃管。吞食困難。大小便完全失禁。長期躺在床上,不能坐也不能站,全身關節痙攣。」。該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固屬醫學上對於失智症進程之評估分類,然而,究竟民法第75條所稱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有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是要到該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所分類之可疑(0.5)、輕度(1)、中度(2)、嚴重(3)、深度(4)抑或末期(5)哪一發展病程進度才算數,該鑑定意見全無表示意見,尚難僅憑該鑑定意見,即謂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而補充鑑定報告部分,係以推斷方式認定105年3月吳詹秀葉之判斷能力如何,但此部分推測之事實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105年3月4日之移轉行為,此部分並非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內。
㈨、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訴外人吳詹秀葉於105年8月3日死亡,原告吳順安、吳惠春、薛吳慧珠、被告吳明開為其繼承人,被告吳怡磊、吳哲豪為被告吳明開之子女;系爭土地原為吳詹秀葉所有,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分別移轉應有部分205045分之67945予吳明開、移轉應有部分205045分之57000予被告吳怡磊、移轉應有部分205045分之57000予被告吳哲豪);嗣被告吳明開復於102年3月7日將其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205045分之7550、205045分之7800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怡磊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4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60008862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至12頁、174至1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屬事實。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吳詹秀葉於97年1月間已罹老年期癡呆症而失智,於100年5月2日已處於無意識情況,就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應有部分予被告3人即屬無效,被告吳明開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再將前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 吳明磊 ,為無權處分,且被告吳明磊非屬善意第三人,不生移轉之效力,本於繼承及民法第828條準用821條、767條第1項中斷、第179條、第184條、第75條、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請求被告應將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及請求被告吳明開、吳明磊於102年3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有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於備位之訴主張縱吳詹秀葉於100年5月2日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不因之無效,吳詹秀葉與被告間並無真正買賣關係,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並侵害原告權利,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上開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請求被告吳明開、吳明磊於102年3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有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吳詹秀葉於100年5月2日就系爭土地所有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係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為因之無效(先位之訴部分)?㈡、吳詹秀葉與被告間於100年5月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而無效?㈢、原告先、備位聲明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5條後段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2號、99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行為時僅係其對於事物有正常認識即能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弱或減退,尚未達喪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謂已達民法第75條後段所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致所為意思表示無效。又民法自98年11月23日起增訂施行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輔助宣告制度以前,知覺理會及認知判斷能力均已較常人明顯減弱,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者,亦可聲請禁治產宣告,使其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前段規定無效。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精神耗弱者,其行為時如意思能力較正常人顯為減退,容有解釋為民法第75條後段所稱「精神錯亂」之餘地。惟於98年11月23日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增訂施行後,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制度之人為輕者,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然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已(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舉重以明輕,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既非當然無效,則在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意思能力顯有不足但非完全欠缺或喪失之行為人,即不得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而逕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原告主張 吳詹秀業 於100年5月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應就此變態且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經本院檢送吳詹秀葉生前就診病歷並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吳詹秀葉於97年6月至105年3月期間是否患有失智症、阿茲海默症?病症程度為何?及包括於本案行為時間,依其病況,吳詹秀葉是否具備一般事理認知及辨別能力?而據該院於107年5月2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384號函、107年6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762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之鑑定結果:「㈠、根據所附資料,可知病患曾因認知功能減退而於97年1月8日及1月29日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就診。由97年1月10日之DSM-IVcriteriafordemenyiaOfAlzheimer'sType之表單可知病患當時有記憶功能障礙(無法學習新事物或無法回憶以前學習的事物(符合A1)以及執行功能(如:計劃、組織、排序、摘錄等功能(符合A2)障礙。此後於104年4月21日因記憶力減退而至佑民醫院就診。根據病歷記載可知病患當時已有幻覺以及大小便失禁,偶有意識不清(consclear,confusedsometimes)。根據104年9月16日的門診病歷,配合常用CDR量表可知當時記憶力狀況為嚴重記憶力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過的事物才會記得;新學的東西很快會忘記(Memory:2)。定向感為:涉及有時間關聯性時,有嚴重困難:時間及地點都會有定向力的障礙(Orentation:2)。解決問題能力狀況為:
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Judgement:3)。社區活動能力:
不會掩飾自己無力獨力處理工作、購物等活動的窘境。被帶出來外面活動時,外觀還似正常(Socialaffair:2)。居家嗜好:無法做家事(Habitandliving:3)。自我照料:穿衣、個人衛生、及個人事務之料理,都需要幫忙(Personalcare:2)。㈡、根據所附資料,僅能於104年9月16日之門診病歷得知當時評估之解決問題能力狀況為: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Judgement:3)」;「(本院囑託鑑定之)97年6月、98年8月、99年1月、100年4月至5月、102年3月則缺乏相關病歷資料,無法判定當時是否具備一般事理認識及辨別之能力或是對於贈與、移轉所有權等法律行為是否具備一般人認知及判斷力」(見本院卷㈠第290至292頁、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則依上開鑑定意見,吳詹秀葉97年1月間,雖有記憶功能障礙及執行功能障礙,尚無法逕認已喪失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而於104年9月16日吳詹秀葉已有幻覺、大小便失禁及偶有意識不清,應已達無意思或精神錯亂而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之程度。又失智症固屬退化性之疾病,然其惡化之程度自因人而異。吳詹秀葉於97年1月間雖認定有失智情形,然究於100年5月2日之意思及精神狀況如何,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表示並無法判定。自無從逕認吳詹秀葉於100年5月2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時,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下所為。
㈢、此外,吳詹秀葉於97年1月間經診斷罹失智疾病,於100年5月2日其固因失智症而有認知、辨識能力減損之情形。然參諸我國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成年人監護及輔助宣告制度之立法意旨,前者,係法院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得依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後者則係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得依聲請為輔助宣告。經輔助宣告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尚且非當然無效,則未經輔助宣告,而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者,所為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吳詹秀葉既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復無證據足證其於100年5月2日所為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時,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下所為,自無從逕認為無效。
㈣、是以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吳詹秀葉於100年5月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3人係處於無意識情況所為而無效,被告3人未取得前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請求被告3人應將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據;是被告吳明開於100年5月2日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即非無效,故而原告主張被告吳明開於100年5月2日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復於102年3月7日將自吳詹秀葉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205045分之7800、205045分之75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怡磊係無權處分,請求被告吳明開與吳怡磊間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亦屬無據。
、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已自承前開移轉登記之原因並非買賣,則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與真實法律關係不符,則吳詹秀葉與被告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屬通謀虛偽,應屬無效。被告則辯以吳詹秀葉與被告間係贈與關係,所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實係隱藏贈與而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應適用隱藏之贈與法律關係,而原告為吳詹秀葉之繼承人,並非交易系爭土地之第三人,吳詹秀葉與被告間隱藏之贈與法律關係仍及於原告。
㈡、本件原告雖否認吳詹秀葉與被告間實際為贈與之關係,然吳詹秀葉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3人,被告3人並未支付價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又審之吳詹秀葉與被告吳明開係母子,與被告吳怡磊、吳哲豪係祖孫,關係密切,此外,吳詹秀葉業於98年8月6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5045分之13300予被告吳哲豪、於100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5045分之9800予被告吳怡磊;於本件復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3人,被告3人主張係如一次移轉須負擔大筆贈與稅,吳詹秀葉係基於贈與所為分次陸續移轉,尚非違於常情。且如本件吳詹秀葉於100年5月2日係基於買賣方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5045分之67945予被告吳明開、移轉205045分之57000予被告吳怡磊、移轉205045分之57000予被告吳哲豪,則吳詹秀葉當會要求收受買賣價金後始移轉所有權,以別於先前基於贈與方式而為移轉,而本件吳詹秀葉於移轉所有權後,復未要求被告3人給付價金,則被告主張100年5月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實際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乙節,尚屬可採。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觀之該條立法理由:「謹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是欲欺第三人,非欲欺相對人也。無論於相對人無效,即對於第三人亦當然無效,惟此無效,不得與善意第三人對抗,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利益。又虛偽之意思表示,有隱藏在當事人問已成立之真正法律行為以欺第三人者,被其隱藏之法律行為,並不因隱藏而無效。例如甲實以土地贈與乙,而與乙通謀,作成買賣之契約,此際仍應適用關於贈與的法律行為之規定。故設本條以明其旨」。本件吳詹秀葉與被告3人間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實係贈與,仍應適用贈與之法律規定。而原告既係吳詹秀葉之繼承人,繼承吳詹秀葉之權利義務,自應受吳詹秀葉與被告3人間之贈與關係所拘束。又100年5月2日吳詹秀葉與被告3人間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不存在,而係因隱藏而應適用贈與之法律關係。
㈣、基此,原告主張吳詹秀葉於100年5月2日所為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3人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請求確認100年5月2日被告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為無理由;被告3人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前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未取得前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請求被告3人應將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吳詹秀葉所有,並由原告及被告吳明開公同共有,亦屬無據;另被告吳明開於100年5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即非無效,原告主張被告吳明開於100年5月2日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其於102年3月7日將自吳詹秀葉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205045分之7800、205045分之75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怡磊係無權處分,請求被告吳明開與吳怡磊間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原告先位之訴請求:⑴被告吳怡磊、吳哲豪、吳明開應將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05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5045分之18194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吳怡磊與吳明開間於102年3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05
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205045分之7800與205045分之755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於備位之訴請求:⑴確認被告吳怡磊、吳哲豪、吳明開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05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5045分之181945土地,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吳怡磊、吳哲豪、吳明開,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05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5045分之181945之土地,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吳詹秀葉所有,並由原告及被告吳明開公同共有。⑶被告吳怡磊與吳明開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05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205045分之7800與205045分之7550,於102年3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