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凱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凱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凱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附表所示之罪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表:受刑人蕭凱恩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1日晚間8時許│105年8月28日下午2時43│106年4月5日晚間8時許││││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1489號│度調偵字第1613號│度毒偵字第164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392號│106年度交訴字第40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8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6日│106年10月12日│106年10月24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392號│106年度交訴字第40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811號││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1日│106年11月16日│106年12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96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174號│││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18日上午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115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1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