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89號原告 王泓盛 訴訟代理人 黃瑞鳳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民國107年6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有關其中牌照扣繳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元。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
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號牌0000-00號自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前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辦理報廢在案。詎於107年2月24日15時3分許,系爭汽車竟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道路(下稱系爭地點),因「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00-0000)」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車輛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2月2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3月15日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另函更正系爭地點誤載為24巷),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107年6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扣繳(系爭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系爭汽車於102年3月19日就放置系爭地點內共計5年
,期間有修理要申請牌照未果,就繼續停放在附近,後因系爭汽車不斷遭二手車行破壞致無法動彈。原告完全無能力處理,更無法也不會得到來源不明車牌懸掛於系爭汽車上(時間長達5年),原告係在107年3月14日才收到通知才去處理。
⒉三重交通隊以登載不實,以車輛停在三重成功路並塗改違
規事實,顯有偽造文書之嫌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據舉發單位107年5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說明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6年12月23日8時33分停放於○○區○○路○○巷前,因懸掛他車號牌00-0000(逾檢註銷),經查該車體車號為0000-00,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12條之4項舉發,尚無違誤。次查旨揭車輛一般報廢狀態,惟該車體尚不得將車輛放置在道路範圍內,併此敘明」。後因舉發單位發覺內部入案法條誤植為「未領用有效號牌於道路停車」(第1階段金額為3,600元),乃於107年6月12日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入案法條為「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第1階段金額為5,400元,107年3月15日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檢附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記載「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舉發單位內部入案條款更正,對原告並無影響)。嗣因原告提起訴訟後,舉發單位發現第0000000000函復說明中之違規時地誤植,遂於107年7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本案本分局業於107年5月21日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在案,惟函文中不慎誤植違規時間及地點,請貴處協助更正違規時間為107年2月24日15時3分、違規地點為光復路2段24巷」。又因舉發單位發現違規地點誤植,乃107年8月1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本分局於107年5月21日以新北市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不慎誤植違規時間及地點,已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予以更正違規時間為107年2月24日15時3分、違規地點為光復路2段42巷」。
⒉舉發單位檢附之採證照片並比對GOOGLE地圖,確認號牌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紅銀色,中華000-0000)以逆向方式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成雅企業有限公司」旁,車尾懸掛「00-0000」號牌,後視鏡已收摺等情。
⒊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99年
12月30日辦理報廢後,即不可能再領用牌照使用,更不應佔用道路停放。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對系爭汽車本負有維護保管監督之責任,自不得任令其車輛停放於道路,甚至任令其車輛懸掛他車號牌。原告雖主張他車號牌非由其懸掛云云,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24號判決見解,認舉發單位既已舉證證明原告車輛有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之事實,原告對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故認原告未善盡維護保管監督之責,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放在道路上,是否有違反道
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㈡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懸掛他車號牌(00-0000),是否非原告所
懸掛之行為?㈢舉發單位更正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是否有違誤?㈣原處分其中有關系爭汽車之扣繳牌照部分,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3月15日陳述單、被告107年5月3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6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單位107年5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採證照片,此函就違規時間、地點,嗣後有再更正)、107年6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7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8月1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00-0000號牌之車籍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10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⒊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記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放在道路上,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73頁),系爭汽車確有懸掛他車號牌(00-0000)於道路停車之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系爭汽車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構成要件,而有違規行為,自屬明確。
㈣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懸掛他車號牌(00-0000),尚乏充足證據足以證明非原告懸掛之事實:
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懸掛他車號牌(00-0000)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採證照片證明如上,核非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懸掛他車號牌(00-0000)之行為事實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並未於系爭汽車有懸掛他車號牌(00-0000)之事實,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況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就系爭汽車之負有維護保管監督之責任,縱令係他人懸掛他車號牌(00-0000)於系爭汽車上,但原告本即有維護保管監督之責,其疏未注意系爭汽車已有懸掛他車號牌(00-0000)且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自亦具有過失;況縱令確非原告於系爭汽車懸掛他車號牌(00-0000)且停車於道路上屬實,則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自應推定由原告負過失責任。準此,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33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交通勤務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填製舉發通知單,倘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之情,舉發單位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應屬至明。就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即系爭地點舉發單位誤寫為新北市○○區○○路2段24巷部分,明顯誤寫,是舉發單位已函復原告予以更正在案;另就舉發違規事實「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00-0000)」之違規行為,亦因有誤寫部分,經舉發單位併函請被告更正,被告亦已函通知原告更正在案;況系爭汽車確實停放地點原告本即應知悉,及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汽車確有「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00-0000)」之違規事實,則此等更正對於違規行為人之權益,並無實質影響,依法自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舉發單位上開之更正涉有偽造文書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㈥原處分扣繳牌照部分容有違誤:
依被告提出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以觀,系爭汽車於99年12月30日既已辦理一般報廢,而將系爭汽車之牌照繳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02頁),則原告既已於99年12月30日繳回系爭汽車牌照在案,自已無系爭汽車之牌照可供執行扣繳。是原處分有關其中系爭汽車牌照扣繳部分,容有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均不可採。原告所有
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00-0000)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及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之罰鍰金額,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並就系爭汽車牌照扣繳部分,容有違誤,原告雖未以上開之理由訴請撤銷此部分,惟原告既有撤銷此部分,即應視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原處分有關只中系爭汽車牌照扣繳部分,以維原告之權益。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各部分敗訴之兩造各
負擔二分之一。而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15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㈩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彭姿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