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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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1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199號上訴人東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308,245,930元,營業成本300,205,643元,營業費用及損失8,242,204元,非營業收入113,942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虧損88,671元。被上訴人初查核定營業收入為383,175,930元(加長期工程依完工比例計算損益應認列之收入74,942,696元),非營業收入114,518元,並以部分工程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除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外,連同其餘部分綜計營業成本319,563,420元。營業費用查帳認定8,002,877元,依此計算之營業淨利較全部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定數額高,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全部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定營業淨利為38,317,593元,加計非營業收入114,518元,全年所得額核定為38,432,111元,應補納稅額9,595,091元。上訴人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部分不服,訴經財政部91年10月7日台財訴字第0910042958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僅因部分工程或不同契約之工程無法查核,竟按全部營業收入(工程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課,違反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又依查核準則第114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查定之稅額,除應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外,仍應將各計算項目之調整法令依據及理由,一併以書面告知,惟被上訴人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中,就營業總額部分核定為38,317,593元,較上訴人申報之308,245,234元高出74,930,696元,未告知其調整依據及計算式。另其核定長期工程完工比例計算損益調增認列成本83,273,309元;剔除超耗33,033,553元部分,均未告知其調整依據。就編號413等15項工程、459號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以編為A、B兩大類分類,上訴人未發現前揭編號之合約書,實不知如何提供帳冊供核,亦無法就該部分核定依據提出相對應攻擊防禦方法,顯有不合。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年度申報營業成本300,205,643元,被上訴人原核定以其中⑴長期工程部分採完工比例法計算損益,調增認列成本83,273,309元。⑵工程編號「413」等15項工程經核其提示之單價分析表,未註明單位及數量,另工程編號「459」工程未檢附工程合約書,致該16項工程成本無法勾稽查核,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部分營業成本為129,887,653元。⑶已提示工程合約部分,經依合約書逐一核算計超耗33,033,553元,應予以剔除;另進料77,348元憑證不合,不予認列外,餘核尚無不符,綜上核定其營業成本319,563,42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亦為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初查以其部分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上訴人全年所得額為38,432,111元,應補稅額9,595,091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核定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項目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在同一年度承包二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為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所明定。上訴人辦理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原申報營業成本300,205,643元,其中工程編號「413」等15項工程部分,上訴人提示之單價分析表,並未註明單位及數量,另工程編號「459」工程未檢附工程合約書,致該16項工程成本無法勾稽查核,被上訴人重核時,上訴人亦僅提示進貨帳(按材料別序時入帳),並未提示按工程別計載之材料明細帳,且其提示之材料耗用分析表中,所耗用材料名稱出現「81年材料耗用數」,亦未詳細列出所耗用材料之名稱、單價、數量,致無法與前開工程合約書勾稽等情,故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5101–14,一般土木工程營造,毛利率21%)核定該部分之營業成本為129,887,653元,並就上訴人長期工程部分採完工比例法計算損益,調增認列成本83,273,309元,另就上訴人已提示工程合約部分,依合約書逐一核算超耗33,033,553元,應予以剔除;及進料77,348元因憑證不合,應不予認列外,總計核定其營業成本319,563,420元,並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其營業淨利為38,317,593元,加計非營業收入114,518元,核定上訴人全年所得額為38,432,111元,應補稅額9,595,091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略以:依查核準則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查定之稅額,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額及調整理由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中,關於營業收入總額調整依據及計算式俱未告知,致上訴人無法就該核定額提出相對應之攻防方法。且關於核定長期工程以完工比例計算損益調增認列成本、剔除超耗部分亦未列調整依據。另編號413等16筆工程部分,上訴人工程編號均以A、B兩大類分類,應為被上訴人內部編號,上訴人不知如何提出帳冊。被上訴人所為,難謂符合法定程序云云。經查,查核準則第114條第1項,僅規定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時,應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額及調整理由一併送達,此係為便於納稅義務人知悉核定情形,決定是否提起行政救濟而設,且係於核定後之程序,縱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於核定稅額之效力應不生影響,納稅義務人如不明核定稅額詳情,可申請閱覽相關核定資料,如審查報告等。又所稱調整理由應只敘明其大要即可,蓋調整內容繁瑣,無要求稽徵機關詳載之可能。本件上訴人僅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項目申請復查,系爭核定通知書上業記載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難謂未告知調整理由,至調整營業收入部分,上訴人未申請復查,即非本件所應審究部分。再者,上訴人所提單位成本分析表列有產品代號(413.414.415.41
9.420.421.424.427.429.431.432.433.436.437.443.459,依審查報告係剔除上開代號產品之超耗),上訴人指稱上開代號係被上訴人所編云云,亦非可採。綜上,上訴意旨均無足取,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