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在「脆腸1包」前補充記載「價值新台幣(下同)65元」,並在「高梁酒1瓶」前補充記載「價值519元」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為圖小利即以此順手牽羊之方式竊取財物,且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惟其行竊之方式平和,且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僅有584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