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0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2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204號上訴人柏興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202萬4,253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逾期未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供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4900—99,其他營造,淨利率13%)核定營業淨利為375萬9,326元,加計非營業收入4萬0,656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79萬9,982元,應補稅額43萬9,86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每年均依法繳交稅款,惟卻接獲被上訴人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43萬9,869元,由於此為一限制人民權益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97條意旨,應明確記載事實及理由,故在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補記明理由前,上訴人自無繳納稅款之義務。又查被上訴人雖已依受掛號之方式通知上訴人於民國92年5月19日提示當年度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嗣以當事人未提示相關憑證供核為由,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3%,核定全年所得額,認上訴人應補稅額為4萬9,869元,然因被上訴人不僅未說明原處分所載應補繳稅額之理由及計算標準為何,亦未依法補正原行政處分之瑕疵。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復查時,被上訴人以雙掛號通知上訴人於92年5月19日提示當年度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示有關帳證文據供核,致無從就其申請復查事項加以審酌,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原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79萬9,982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營所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亦有本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202萬4,253元,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9日通知上訴人應於91年7月22日提供89年度帳簿憑證、統一發票及相關文據供查核,如逾期未提示,即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核定其所得額。然上訴人經合法收受通知,逾期未提示相關憑證供查核,被上訴人初查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3%,核定營業淨利為375萬9,326元,加計非營業收入4萬0,656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79萬9,982元,應補稅額43萬9,869元等情,有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上訴人前開通知書、送達回執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再通知上訴人於92年5月19日提示當年度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該調帳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示有關帳證文據供核等情,亦有被上訴人前開調帳通知書及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於初查及復查時,既均通知上訴人提示帳證及諭知逾期未提示之法律效果,然上訴人合法收受被上訴人前開通知,而怠於履行其應提示相關帳證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之義務,被上訴人乃依前揭規定,核定其89年度所得額及應補繳之稅額,並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空言指稱其僅收到被上訴人核發之補稅繳款書,並未敘明應補繳稅額之理由及計算標準,被上訴人前開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97條應明確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規定,被上訴人未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記明理由前,上訴人自無繳納稅款之義務云云,顯有誤解,核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得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得不記明理由。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202萬4,253元,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9日通知上訴人應於91年7月22日提供89年度帳簿憑證、統一發票及相關文據供查核,如逾期未提示,即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核定其所得額。然上訴人經合法收受通知,逾期未提示相關憑證供查核,被上訴人初查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3%,核定營業淨利為375萬9,326元,加計非營業收入4萬0,656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79萬9,982元,應補稅額43萬9,86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再通知上訴人於92年5月19日提示當年度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該調帳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示有關帳證文據供核等情,業經原判決依法認定在案,足見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依法提出帳證,逾期未提示將以同業利潤核定其所得,並於復查決定書載明該意旨,故被上訴人據此核發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雖未記載理由及計算方式,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知悉原處分系一同業利潤比率核定,自難以該繳款書未記載理由而遽認為違法,上訴人在原審一再主張繳款書未記載理由,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自無繳納義務云云,自無足取。原判決未詳述上訴人此項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固稍有疏漏,然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難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次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所肯認。查上訴人就89年度全部帳證均未提示,並非已提示部分帳證而得對一部分所得據以核定,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89年度全部所得依同業利潤比率加以核定,原判決加以維持,核與上引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均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猶以:行政處分記載理由之目的在於防止行政機關恣意濫權,故特課予行政機關說明理由之義務,因此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除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7條得不記明理由之情形外,均應敘明行政處分之理由。惟原處分不僅未依法補記明理由,原判決亦未說明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有何可不附理由及不採上訴人主張之原因,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矛盾及悖於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另原處分機關未就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加以詳查,即全部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顯與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相違,且因上訴人營業項目多為帶工不帶料,所獲利潤甚薄,詎被上訴人未斟酌上訴人的特殊情況,即按淨利率13%核定上訴人全年所得額,難謂客觀、合理,並與上訴人之實際所得不相當,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核無足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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