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
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且駕駛過程中,有偏離常軌,無法正常操控之情形,且因未看準車道線,擦撞高速公路內側護欄肇事,駕駛操控力欠佳,測試詢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之現象,此觀諸被告警偵訊供述、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件甚明,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行為改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且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未能意識到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於警詢稱其自覺沒有喝很多,因飲酒而影響駕車行為之程度還好云云,實有執行上開之刑以示儆懲之必要,故不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